梁浩诉杜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14
梁浩诉杜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16:31:4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梁浩,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杜晓东,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梁浩诉被告杜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被告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杜晓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密新路三枪商店煤矿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梁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杜晓东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部分承担,不合理部分不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杜晓东驾骑电动三轮车在北密新路“三枪”商店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梁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梁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35.14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杜晓东驾骑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35.1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30元、1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 65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712.7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0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一三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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