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庆洲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4:52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22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庆州,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宋朋举,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黄建东,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郭磊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田××到孟州市南庄镇驸马庄村黄盼家找被告人潘庆州说事,期间田××与被告人潘庆州发生争执,被害人田××搧了被告人潘庆州一耳光,后被告人潘庆州伙同被告人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四人在黄盼家门口围着田××进行殴打,致田××头部受伤。经鉴定,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被告人黄建东、宋朋举、郭磊磊、潘庆州先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4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郭×、田一×、史××、黄××、黄一×、郭一×、郭二×、郭三×、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庆州、宋朋举、黄建东、郭磊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庆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朋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