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小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2016-07-10 17:14
原告薛小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6:09:0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驿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薛小某,女,汉族,l 9 6 5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岭、李松林,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薛小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勇、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被告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 O 1 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薛小某到风光路南段金桥派出所哭闹并采取跳楼威胁等方式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薛小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3月5日因我娘家侄子出车祸,本人和妹妹拿着钱到159医院看侄子,这时,金桥派出所指导员李宏志打电话叫我到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后指导员李宏志不让走,张文琳所长安排让西园派出所拘留原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没有违法现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撤销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 3]第1 1 6 1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提交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是金桥派出所指导员李宏志打电话叫我到派出所去的。

被告辩称: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 0 1 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6日10时汗,薛小某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金桥派出所办公楼哭闹,并采取跳楼威胁等方式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受案调查后于2013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 3条第1款第(1)项对薛小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西园分局治安大队对薛小某、李宏志、赵留所、张支琳、李建军、魏家远、孔令元、刘平、刘建峰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薛小某身份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存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是派出所打电话叫我到派出所去的,他们是陷害我;被告出具的证言均是本单位人员所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3程序部分有异议,从被告提交书面证据看,程序不违法,手续完善,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本人没签字,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系本人制作,且也听不清楚,与本案处罚决定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不能辨别详细内容,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 0 1 3年3月6日上午11时1 2分许,薛小某到金桥派出所问事情,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其作解释后,薛小某出现吵闹现象并说要死在派出所内,之后跑到派出所三楼的阳台窗户前拉开窗户要往下跳。派出所工作人员李宏志将其拉下后与同事孔令元将其劝到三楼楼梯处。西园分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将薛小某带到西园分局接受询问,随后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认定薛小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之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告知了薛小某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宇[2 0 1 3]第1 16 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薛小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将其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薛小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园公(治)行罚决宇[2 0 1 3]第1 16 1号行政处罚决定,薛小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薛小某到风光路南段金桥派出所哭闹并采取跳楼威胁等方式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事实已由多名证人所证实,且调查证人是被告的职权,原告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原告称自己未到派出所哭闹或扰乱办公秩序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薛小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小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杨 顺 风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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