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永军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1:3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0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楠、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永军醉酒后驾驶豫KCE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葛市长后公路后河镇闫楼村路段时,撞住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住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张某受伤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永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永军已与被害人王某、张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许安民司鉴所(2012)第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12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40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