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金涛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8: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4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金涛,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金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被告人鲁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金涛酒后(乙醇含量76㎎/dl)持C1证驾驶豫KLU72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毕某持B2证驾驶豫AE3508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LU722乘车人查某受伤、查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金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鲁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查某为被告人鲁金涛出具了谅解书。赔偿问题待治疗终结后依法解决;要求对鲁金涛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金涛供述;被害人查某、查某陈述;证人毕某、路某、查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鲁金涛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金涛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鲁金涛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