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炳坤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05: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3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炳坤,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坤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炳坤酒后和妻子吴某生气,两人在长葛市长社路众品公司家属院门口小卖部处僵持时,被害人杨某在此路过,被告人李炳坤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殴打后逃离现场,后杨某和朋友张某一块到小区内寻找被告人李炳坤时,被告人李炳坤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炳坤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炳坤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证人苗某、张某某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公(伤)鉴(法医)字(2012)第1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2)第1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破案报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质证笔录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坤酒后因同前妻吵架,便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坤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炳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炳坤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炳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 彩 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 保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亚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