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超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17: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4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杰,男。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长葛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被告人刘超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杰2013年2月3日晚22时50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古桥乡菜王村街里路段,被告人刘超杰持C1证驾驶豫KT6907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相撞,造成范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超杰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2013年2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13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范某、刘某等证言,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超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杰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超杰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