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国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09:4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3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国,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3日20时许,在长葛市长后公路后河镇三角王村路段处,被告人王志国醉酒驾驶湘A617B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志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志国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3)第068号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7mg/dl)、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志国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