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永超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6:04: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1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超,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超及其辩护人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在长葛市魏武大道与黄金大道交叉口处,被告人郭永超持B2证驾驶豫K6055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田某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永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永超已与被害人田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公(尸)鉴(法医)字(2012)第13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第12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