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巧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46:45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巧棉,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次日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当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押回郏县并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巧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巧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董巧棉在郏县茨芭镇苏坟村王某某家中,因经济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董巧棉用一个玻璃茶壶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软组织钝性损伤,属轻伤。 关于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已调解处理。董巧棉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整。王某某对董巧棉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巧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战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2]022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巧棉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巧棉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巧棉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巧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