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文广诉王书建、郭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45:2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113号 |
原告代文广,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建,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军华,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文广诉被告王书建、郭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志刚的起诉。原告代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旗,被告王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22时40分,被告王书建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B6336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739KM+900KM处,依次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得摆放警告标志的吴勇红驾驶的豫A893X9小型轿车和原告代文广驾驶的皖S1L195小型客车后部,造成皖S1L195小型客车驾驶员代文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92012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文广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874.3元。 被告王书建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22时40分,被告王书建驾驶豫AB6336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739KM+900M处,依次撞击尚未来及摆放警告标志的吴勇红驾驶的豫A893X9小型轿车后部和原告代文广驾驶的皖S1L195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皖S1L195号车驾驶员原告代文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书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勇红及原告代文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528.38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代文广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代文广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625元,支出评估费75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1311元。被告王书建已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就被告王书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协商一致,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B63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 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陪护证明各一份;3、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代文广的医疗费12528.3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文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870元、290元;原告代文广主张的车损10625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9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为1879.0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7天,误工费为3693.2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 元/年的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74225.31元。 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931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3688.3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11075元。结合被告王书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王书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4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建赔偿原告代文广14763.3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763.3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77元,由被告王书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