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0:50:1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执行董事。 原告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6月6日签订起重机和电动平车买卖合同,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分数次共计支付500000元预付款,但未全面履行合同。直到2010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起重机和电动平车提走,下欠货款490 00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分次还清,若逾期不还,自应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息。被告提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下欠490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0000元,并按月息1%计,分别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300000元货款和从2011年10月1日起190000元货款到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0200元及其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签订了电动平车一辆和起重机两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电动平车价款为210000元。两台起重机的总价款为780000元,共计价款99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原告2010年3月9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8日的收款收据三张,显示共计收到被告分次支付预付货款500000元,以证明从2010年3月到9月,原告共收到被告预付货款500000元。第三组证据:1、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乙方:鑫锐铸钢,黄永刚。第一条、甲方为支持乙方的发展,同意乙方将起重机和板车拉走;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出具490000元的借据;第三条、乙方保证在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其中2011年6月1日还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还款190000元;第四条、逾期不还,自应还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第六条、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等。2、2010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490000元,借款人黄永刚,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就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0元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应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买受人: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50T/10T/5,数量:1台,单价:45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0年2月10日交货;32T/10T/5,数量:1台,单价:33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0年2月底3月初交货。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方厂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先付30%货款,提货时付到货款90%,其余10%货款在1年内结清。第十七条:本合同自预付金到帐后生效。2010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名称:电动平车,规格型号:200他,数量:1台,单价:210000元,金额:210000元。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正式签订后,买受人先付五万元预付款,提货前付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起生效等。出卖人: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永芳;买受人: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刚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间分数次共预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0元,但因未依约履行合同,未提走货物。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起重机和板车提走,被告向原告出具490000元的借据,被告保证在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其中2011年6月1日还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还款190000元,逾期不还,自应还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90000元的借据。但其后未归还该欠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6月6日经协商所签订的起重机和电动平车买卖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0年9月止被告共分次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0元,并因未足额支付货款导致未能将货物提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原、被告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6月6日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又确立了原、被告之间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将货物提走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9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后的证据是以借据形式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实质上,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仍是其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欠原告的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4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分别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0200元(300000元欠款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190000元欠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虽双方的表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但实质为违反协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该方法未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后的违约金,也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违约金100200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后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