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盼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26:51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盼峰,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盼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盼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盼峰酒后驾驶豫A5103N号银灰色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薛北村路口处时,将前方行走的现居住本村的村民蒋某某撞伤后弃车逃离现场。后王盼峰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截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盼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蒋某某放弃作伤情鉴定,民事赔偿部分待其出院后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盼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盼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盼峰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盼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盼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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