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5:06:23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1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2号腾飞招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景志,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保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恒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826659.7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景志,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雪云及委托代理人许保平、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恒达公司承建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段建设工程项目LM-1标段。2010年3月8日,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租方)与安通公司(出租方)签订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恒达公司租赁安通公司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一套,一、设备名称无锡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加工拌合每吨成品料单价不含税金,安通公司只出具收据,不提供结算发票,如需发票,税金由承租方承担,设备进场调试完毕,具有生产能力后恒达公司预付安通公司加工费20万元,施工期间恒达公司保证每4万吨及时给安通公司结算一次,每吨16元,以此类推,如恒达公司不能及时结算,按恒达公司违约责任第一条认定,3、加工数量约8万吨,不足8万吨按8万吨计算,超过8万吨以实际加工数量向安通公司全部结清,4、设备进场时间2010年3月30日,5、结束时间2010年8月30日竣工,6、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进场费用(包括运输基础安装费用)全部由恒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预付15万元定金,设备全部进场后付5万元;三、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恒达公司权利义务,1、设备在施工期间负责免费为安通公司提供生产辅助人员,以满足正常生产要求,2、负责协调外部施工环境,保证安通公司正常生产,因恒达公司原因造成的误工安通公司不承担责任,3、恒达公司完工后10天内清算和支付安通公司设备加工费,4、因恒达公司指挥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人员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一切后果由恒达公司承担,7、恒达公司负责提供场地、电源及变压器、燃料并承担费用。(二)安通公司权利义务,1、安通公司严格按照恒达公司提供的配合比生产沥青混合料,安通公司应保证设备完好,如因安通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损失由安通公司承担,3、安通公司应在设备施工期间每月5天时间对设备进行保修和保养,保修和保养所需各种材料和配件均由安通公司承担费用,5、因自然灾害、天气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停产及由于停产引起的一切后果,工期顺延;四、违约责任,1、若因恒达公司原因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顺利退场,给安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恒达公司应支付安通公司每天5000元的租赁费,直到退场为止,2、安通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含设备附件;六、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恒达公司施工期满、安通公司款结算清后自动失效等。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预付安通公司10万元,3月30日预付5万元。2010年4月初安通公司开始设备运输进场工作,期间恒达公司于4月22日和26日分别预付给安通公司2.6万元和2.4万元。到2010年5月底,恒达公司共预付安通公司41.2万元。2010年5月27日开始生产调试,6月2日至16日生产10天,共生产混合料4470余吨,至6月25日停止生产。期间恒达公司支付了电费、沥青、碎石、矿粉、机械、人工等费用。另恒达公司为施工租用了摊铺机、压路机、装载机、运输车辆及准备了人工等。2010年6月7日起,恒达公司另租用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LB3000型沥青拌合站在LM-1标段进行沥青拌合作业,进行了沥青拌合站的基础施工、设备运输、安装,支付混凝土基础费用182927元、拆除运输安装费用28.6万元。2010年6月10日起,恒达公司另从新乡市红旗区向阳建材经营处购入沥青砼料26186.8吨,单价108元每吨,已结算相关费用。2010年4月26日的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校准证书。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7月17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大桥分公司下发文件7份,共罚款55万元。2010年6月18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发出监理指令单指出:你部现有沥青拌合站拌制混合料经项目公司质检处、总监办、咨询方、第三方多次抽检主要问题如下:1、沥青混合料加热温度控制不好,最低温度105℃,高温达210℃,严重偏差沥青混合料要求加温度150-165℃之间,2、集料(混合料)级配超出要求范围,尤其是l0-30mm粒径,3、油石比不能按照要求控制,多次抽检数据都在4.6%、4.7%、4.5%,超出规定油石比3.5%,以上数据和现场试拌试铺结果证明此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根本无法保证路面混合料的生产质量,对已经铺筑的不合格路段的下面层进行返工处理。2010年6月24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大桥分公司文件豫黄桥质(2010)115号关于要求路面第一合同段尽快更换沥青拌合站的通知,总监办、路面第一合同段:鉴于路面第一合同段已建沥青拌合站试配生产配合比不能满足目标配合比要求,一直不能投入正常生产,已严重影响公司整体工作部署,根据招标文件强制性条款要求:一、从2010年6月3日开始,拆除现有不合格沥青拌合站,并尽快安排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拌合设备进场,于2010年6月24日前投入使用,二、为保证项目总体目标实现,尽快在项目幅射范围内考察商品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作为临时替代站,迅速展开路面下面层施工,三、替代站生产的产品必须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要求,四、总监办要加强现场监督,确保替代站的产品符合本项目路用性能要求,同时派驻专人督导旧站拆除和新站重建工作。 2010年11月8日,安通公司起诉恒达公司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恒达公司返还租赁物无锡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支付租赁费88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1年4月6日,安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0)内民初字第1483-2号裁定书准许撤诉。2011年5月10日,安通公司起诉恒达公司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恒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违约金及因不能及时退场造成的损失共306.7万元。恒达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恒达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安通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双方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产地型号、工期、加工费用的结算、费用的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安通公司的答辩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安通公司对恒达公司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哪些损失。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双方在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2010年3月30日至8月30日约150天左右。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发出的监理指令单即2010年6月8日的关于LM-1标使用替代站及重新建立沥青拌合站的通知、2010年6月18日的关于LM-1标加快新建沥青拌合站的通知两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所生产的沥青混合料达不到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的施工要求,被要求停用、拆除、返工、更换新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为完成工期,减少恒达公司与安通公司的损失,恒达公司采取了另购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和重建沥青混凝土拌合站。2010年6月18日的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监理指令单所记载的关于LM-1标加快新建沥青拌合站的通知,其中明确记载了沥青混合料加热温度控制不好严重偏差、集料(混合料)级配超出要求范围、油石比不能按照要求控制,超出规定油石比3.5%,以上数据和现场试拌试铺结果证明此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综上,本案安通公司提供拌合站设备和操作人员,在设定的油石比等数据情况下,生产出的沥青混合料不符合规定以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停用、返工、更换新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受到处罚等情况。因此,安通公司应对恒达公司因拌合站不能正常生产发生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安通公司应赔偿原告恒达公司哪些具体损失。恒达公司具体赔偿请求为:l、业主罚款55万元;2、第二套沥青拌合站拆除、运输、安装费用及基础费用468927元;3、沥青混合料试验损失包括燃烧油、沥青、石料等1733288.4元;4、用其他沥青拌合站沥青混合料增加费用1116343.3元;5、因拌合站无法使用的机械、人工停工待工费用43.13万元;6、沥青拌合站料场占地延期费用46770元;7、沥青拌合站看守人工费用50031元;8、其他损失100万元;9、应退还已支付款43万元(含人员受伤治疗等其他费用1.8万元),以上共计5826659.7元。根据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恒达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业主罚款,因其只提供了罚款文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不予支持。恒达公司主张的第二项第二套沥青拌合站拆除、运输、安装费用及基础费用,第四项用其他沥青拌合站增加费用,第五项因拌合站无法使用机械、人工停工待工费用,第九项要求退还的款项(不含人员受伤治疗等费用1.8万元),共计2428570.3元,这四项恒达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第三项沥青混合料试验损失包括燃烧油、沥青、石料等费用1733288.4元,其中燃烧油损失,已另案解决,不予审理。沥青、石料等费用,恒达公司提供的业主罚款相关文件、监理指令单、原告方施工日记、实验数据电脑记录、许保平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了确有该方面损失发生,但其没有提供双方或第三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根据受处罚情况、要求返工、要求更换拌合站等实际情况结合录音资料等证据,酌定安通公司承担恒达公司主张的沥青、石料等费用损失90万元。恒达公司主张的第六项沥青拌合站料场占地延期费用、第七项沥青拌合站看守人工费用因涉及到租赁合同到期后发生纠纷的责任认定,且安通公司在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金和拌合站未能及时退场的损失,故这两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恒达公司主张的第八项其他损失,其中主张的槽钢、安装、维修等费用,因安通公司已承担了第二套拌合站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其中主张的第二套摊铺机台班费、第二套碾压设备台班费、应得奖金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安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恒达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罚款、第八项其他损失的理由,予以采信,其他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因安通公司在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另外起诉,提出了与本案有关联的诉求,本案审理的范围为租赁合同期间恒达公司要求的相关损失应否支持、租赁合同期间恒达公司给付的加工费等费用是否应退还,租赁合同期间以外的其他纠纷,本案未予审理。综上,安通公司应赔偿恒达公司损失共计3328570.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达公司经济损失3328570.3元;二、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7587元,由恒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546元,安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35041元。 恒达公司上诉称:1、安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租赁物即整套的无锡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也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责任应完全由安通公司负担。2、恒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安通公司应全额赔偿恒达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在第一项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改判安通公司赔偿恒达公司损失2498089.4元。 安通公司针对恒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安通公司依约提供了无锡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有购买拌合站的合同书、给付货款的协议书、产品合格证等予以证明。安通公司是依据恒达公司提供的配合比生产混合料,生产的设定值与实际值完全一致,混合料符合国家的规定。恒达公司主张的损失5826659.7元纯属虚假,安通公司不应赔偿恒达公司的任何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通公司上诉称:1、安通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生产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拌合料。其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符合国家规定,计量符合规定,恒达公司及业主单位检验所取样品并非安通公司生产,原审法院认定安通公司违约错误。2、安通公司不应当赔偿恒达公司任何损失。恒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中3328570.3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针对安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恒达公司按约定预付定金并提供安装调试条件,但安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无锡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该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生产,其生产的混合料不合格,已使用的被迫清除,给恒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恒达公司对损失5826659.7元已提供充分证据。请求驳回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安通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如安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6月8日,郑州黄河大桥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发出监理指令单指出:根据目前工程进展情况及节点目标的安排,由于你标段沥青拌合站建设安装不到位,经长时间调试仍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根据项目公司要求你标段使用107沥青拌合站作为替代站用于下面层的施工,望你标段接到通知后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落实与相关方签订合同,尽快投入生产,确保质量完成任务目标。根据你标段现有沥青拌合站状态不能满足生产要求,要求你标段停止目前拌合站的安装调试工作,重新建立新站以满足生产需要,驻地办、项目部接到通知后严格按照要求执行,驻地办负责督促落实,确保按期完成节点目标。 2010年6月7日,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平在与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孟凡贞谈话中承认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的拌叶、传感器损坏。6月14日,安通公司工作人员冯好平在与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孟凡贞谈话中承认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的沥青秤出问题。6月25日,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平在与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孟凡贞、李文平谈话中承认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出现故障。9月5日,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平在与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孟凡贞谈话中同意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恒达公司的实验费、搬迁费、吊车费、安装费及外购混合料的费用;孟凡贞承认混合料的成本价格是91元/吨或92元/吨,外购价格是108元/吨。 关于申请再审人安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明庆、恒达公司、刘红军、李文平及许保平买卖合同纠纷(即燃烧油费用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0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年9月6日,恒达公司与李广付签字确认沥青混合料运费结算单,其中车辆待工补偿项目内容为:单价300元/天/辆、数量16辆、金额62400元。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应当提供无锡4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并正常生产混合料,但安通公司自2010年4月初设备进场安装至5月底调试时间长达两个月,生产期间故障不断无法正常生产混合料,被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要求停用、拆除,其生产出的混合料达不到施工要求,已使用该混合料铺筑的不合格路段下面层被要求返工处理。原审法院鉴于安通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不能正常生产,且生产的混合料不符合施工要求,认定安通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安通公司关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生产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拌合料,不应当赔偿恒达公司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一项损失:业主罚款55万元。虽然恒达公司提供了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大桥分公司的节点计划通知、合同段考核的通报、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55万元中具体哪部分罚款是因安通公司违约造成及相应罚款是否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二项损失:第二套拌合站拆除、运输、安装费用及基础费用468927元。关于拆除、运输、安装费用28.6万元,有恒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关于基础费用182927元,安通公司虽提供了杜新乐证言的公证书,但该证言内容显示:浇注水泥施工是其带领民工队干的…第二个沥青拌合站基础施工费(民工工资)共1.3万元。而恒达公司是2010年6月7日与周连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周连生负责对第二套沥青拌合站基础进行施工,且施工费182927元已结清,故原审法院对恒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安通公司关于基础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三项损失:沥青混合料试验损失1733288.4元。其中燃烧油费用,已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关于试验损失中的沥青、石料等费用数额问题,恒达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试验数据电脑记录、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平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确已发生,原审法院鉴于该项损失确已发生,但恒达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确切,而根据恒达公司受处罚情况、被要求返工、更换拌合站等实际情况,结合录音资料等证据,综合认定安通公司应承担恒达公司主张的沥青、石料等费用损失数额为90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该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四项损失:用其他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混合料的增加费用1116343.3元。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孟凡贞在2010年9月5日与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平的谈话中自认生产混合料的成本是91元/吨或92元/吨,购买其他沥青拌合站混合料的价格为108元/吨,故在安通公司生产的混合料不合格,需外购合格混合料的情况下,对因外购增加的费用以成本价91元/吨计算较为适宜。因此本项损失应当为547304.12元[价格增加费用26186.8吨×(108元/吨-91元/吨)+运输增加费用26186.8吨×(8.5元/吨-4.6元/吨)]。原审法院依据恒达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116343.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通公司关于该项损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五项损失:机械人工停工待工费用43.13万元。关于摊铺机、压路机、装载机、水车等待工费用26.57万元,恒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16辆运输车辆待工费用,恒达公司与李广付签字确认沥青混合料运费结算单显示16辆运输车辆待工补偿金额6.24万元,与其主张该待工费用为8.64万元不符,应予以核减。关于人工待工费用,恒达公司请求人工待工费用中管理人员按18人计算明显过多,本院酌定为3人为宜,人工待工费用相应核减为5.22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恒达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项损失为43.1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六项损失:沥青拌合站料场占地延期费用46770元及第七项损失:沥青拌合站看守人工费用电费50031元。上述两项损失的发生均在2010年9月5日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平请求将沥青拌合站搬迁之后,且恒达公司主张其已联系安通公司将沥青拌合站搬迁遭安通公司阻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两项损失应由恒达公司自负。原审法院以安通公司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公司承担未能及时退场的损失为由,对恒达公司请求安通公司赔偿上述两项损失不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恒达公司关于安通公司应当赔偿这两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八项损失:其他损失费100万元。关于代付材料费及代付药费、安全费,恒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第二套摊铺设备、碾压设备费用及应得奖金,因恒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及未获得应得资金与安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九项损失:预付款43万元。其中的41.2万元为预付款,有汇款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安通公司违约,应由其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安通公司关于不应退还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8万元为代付药费、安全费,与恒达公司请求的第八项损失中的代付药费、安全费内容相同,属重复主张,亦无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通公司应赔偿恒达公司损失共计2708531.12元。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70853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7587元,由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9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7元,由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0元,由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