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银伟与上诉人肖高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0:35:4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伟,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高起,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银伟与上诉人肖高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上诉人肖高起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银伟和被告肖高起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肖高起承建原告王银伟位于郭连镇韩楼村自住楼一栋,并于同日预付给肖高起40000元工程款,并以自备建材作价9400元交付被告使用。建房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王银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施工附加协议,王银伟于同日预付肖高起20000元工程款。此后在施工中,王银伟认为又出现质量问题向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监督站经勘察后认定被告肖高起所承建原告房屋的一道墙体及一架大梁存在质量隐患。在审理中原告王银伟提出对所建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因王银伟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河南省民营科技促进会高级工程师邢建军,进行咨询,邢建军经实地勘验,对该工程现状评估的总工程价款估算约为52437.6元。由于一层东侧的一道墙体需拆除重建,其拆除外运约需459元,用料重砌约需1224元。一层南段一节梁需拆除重建,拆除砼约需600元,重新浇筑约需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肖高起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隐患,对不合格部分应进行拆除重建。对于被告尚高起承建房屋合格部分原告应当予以接收。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施工工程现状的总价款为52437.6元,扣除不合格需拆除重建费用3083元(459+1224+600+800)后,应付工程价款49354.6元。因被告尚高起共接收原告王银伟款物共计74400元,故被告肖高起应当返还王银伟25045.4元。原告关于应由被告返还74400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l0月28日所签订的附加协议。二、被告肖高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伟25045.4元。三、驳回原告王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0元,由原告王银伟承担1435元,被告肖高起承担4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银伟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肖高起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者个体工匠等级证书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施工附加协议为有效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无建设资质及不懂建筑施工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如数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材料。一审判决部分返还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肖高起上诉并答辩称,被上诉人王银伟所建房屋没有经过审批,不在村镇规划之列,不适用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中关于资质的规定,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农村低层建筑提出明确的要求,因此本案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全盘监督下施工的,没有过错,且上诉人准备的建筑材料是不可更改的,故合同不应解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为了建房所购置的没有使用的建筑材料没有认定,是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银伟答辩称,肖高起没有工人,根本不会盖房,协议上所谓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工程部分不合格。肖高起所说购买的建筑材料在房屋上根本没有见到。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银伟提供房屋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肖高起也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一些施工设备和材料在现场。上诉人王银伟对肖高起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建材已经包含在所建房屋工程造价内。上诉人肖高起对王银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上诉人肖高起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王银伟预付给肖高起制板钱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肖高起返还王银伟25045.4元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伟与上诉人肖高起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银伟认为肖高起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对上诉人王银伟因合同无效要求全部返还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肖高起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合同不应当解除,因为上诉人肖高起所承建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隐患,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王银伟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上诉人肖高起又称一审判决对于其购买未使用的建筑材料没有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肖高起未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60元,由上诉人王银伟承担1435元,上诉人肖高起承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王伟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