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高压阀门厂与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39:1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7号 |
原告郑州高压阀门厂,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文兴,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高压阀门厂(下称郑州阀门厂)与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阀门厂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阀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发生业务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在此期间,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追回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657.5元。 原告郑州阀门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为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9张,催收欠款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原告郑州阀门厂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57.5元及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大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大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郑州阀门厂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郑州阀门厂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郑州阀门厂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以来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郑州阀门厂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大江公司,被告大江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郑州阀门厂要求被告大江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压阀门厂货款17657.5元。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