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华、李鹏、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朋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10:34:4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秀,女,1917年11月20日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善,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成,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李国华、李鹏和被上诉人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嘎,被上诉人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上诉人张朋善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11时19分许,被告梁国成驾驶豫K85955大型专项作业车在鄢陵县北关汽车站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余满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余满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思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鄢公交认字[2012]第1228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国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余满英无事故责任;3、李思雨无事故责任。豫K85955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自2012年5月1日起已转让给被告张朋善所有。被告梁国成系被告张朋善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死者余满英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丰城市小港派出所,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国华与死者余满英于1999年8月起即在鄢陵县安陵镇北街社区从事家具制作,并在该社区居住至今。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国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有限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道路上行驶的余满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余满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国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梁国成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国成作为张朋善所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朋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豫K85955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因余满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20年,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余满英自1999年8月起即在鄢陵县安陵镇北街社区居住,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因此余满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按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6个月);3、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四原告主张医疗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及原告李义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1047.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下余1047.5元由被告张鹏善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二、被告张鹏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经济损失1047.5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负担1365元,被告张朋善负担9435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余满英的户口属于农村家庭户口,且其在城镇无任何收入来源,不能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要求,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李国华、李鹏、李长、李义秀共同答辩称,受害人余满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1998年已到市区居住、经商达15年之久,有安陵镇社区和派出所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朋善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梁国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余满英在城镇无任何收入来源,不能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余满英和其丈夫李国华从事家具制作,其经营收入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即使余满英作为家庭妇女没有直接参与经营,也不影响其对家庭的贡献,因此可以认定经营家具制作的家庭共同收入也是余满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余满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7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