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红艳与被上诉人李中朝、原审被告马光品、魏全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09
上诉人张红艳与被上诉人李中朝、原审被告马光品、魏全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08:38:4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艳,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朝,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光品,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魏全省,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红艳与被上诉人李中朝、原审被告马光品、魏全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李中朝,原审被告马光品、原审被告魏全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光品向原告李中朝借现金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逾期自愿按照全款的10%的月利息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被告马光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全省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29日被告马光品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2007年3月20日被告马光品与被告张红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被告马光品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张红艳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与张红艳因感情不和,经常不回家,没有担当起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没有向家里拿回生活上和物质的开支费用,导致我们今天的离婚,对此我愿意离婚,我个人一切债务由我一个人承担……”。2012年4月13日二人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婚后家用电器、生活用品、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书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被告张红艳与马光品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6月29日及2012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原审认为,被告马光品借原告李中朝现金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7%,逾期按照本金的1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马光品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原告21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马光品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李中朝自认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马光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全省自愿为被告马光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马光品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对保证方式约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也予以支持。被告魏金省辩称的其未使用借款,且原来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是一个月后被告马光品未偿还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红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光品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光品与张红艳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所诉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至于被告张红艳辩称的被告马光品与其长期分居,经常闹离婚,马光品从来不回家,也未向家里拿回生活上和物质的开支费用,且被告马光品向其保证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根据被告张红艳向该院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婚后家用电器、生活用品、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可知,被告张红艳、马光品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有约定,且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系二人的行为,协议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马光品与张红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未让相对人李中朝知晓,故被告张红艳与马光品之间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对原告李中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张红艳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且不知道该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中朝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马光品与原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7%,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利息。由于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9日依法保护的利息为560元【30000元×5.6%÷12月/年×4倍】,被告马光品多支付的1540元(2100元﹣560元)即视为偿还本金,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马光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460元。由于被告马光品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关于该部分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实际上三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马光品在借条中约定的是逾期月利息按本金10%计算,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约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损失系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依法判决:一、限被告马光品、张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朝借款284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魏全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中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元,原告李中朝承担45元,被告马光品、张红艳、魏全省承担60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中朝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红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既然认定上诉人张红艳与原审被告马光品存在离婚协议,却判决上诉人张红艳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马光品的借款用途不是家庭开支,是个人债务。原审被告马光品还了多次2100元,一审未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中朝负担。

被上诉人李中朝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红艳和原审被告马光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红艳和原审被告马光品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全部协议给上诉人张红艳,他们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串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马光品述称,原审判决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张红艳承担本案借款,我先后还了三次2100元,一审只扣除了一个2100元。

原审被告魏全省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什么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张红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2846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张红艳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禹州市韩城中心学校2013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红艳与原审被告马光品长期不合,经济上互不来往。2、上诉人张红艳书写的日记两页,证明上诉人张红艳与原审被告马光品经济上互不来往。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录音一份,证明一审开庭时总结了三个争议焦点,判决书上只有两个,且内容不一致。对于上诉人张红艳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被上诉人李中朝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证据3违法,原审被告马光品无异议,原审被告魏全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显示“上诉人张红艳常常一人带孩子来校上课”,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红艳与原审被告马光品经济上不相往来,证据2的日记,是上诉人张红艳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3,上诉人张红艳未经法庭允许对庭审过程录音,严重违反法庭纪律,该视听资料以违法手段取得,且内容不清,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马光品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一份2012年8月28日的还款凭条,证明其2012年8月28日还被上诉人李中朝21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诉人张红艳无异议,原审被告魏全省无异议,被上诉人李中朝提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是还另一笔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2012年8月28日的存款凭条虽在一审中未予提供,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审被告马光品向被上诉人李中朝偿还21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审被告马光品向被上诉人李中朝偿还21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红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中朝与原审被告马光品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红艳与原审被告马光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李中朝在提供本案借款时知道双方该约定,故上诉人张红艳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光品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存款凭条和二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的存款凭条,证明了原审被告马光品向被上诉人李中朝在2012年8月28日、9月28日还款两次共42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中朝提出该两次还款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本案借款本金2846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借款7月份利息是560元(30000元×5.6%÷12月/年×4倍),原审被告马光品2012年7月29日支付2100元,多支付的1540元(2100元﹣560元)视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28460元(30000元﹣1540元),8月份利息是531元(28460元×5.6%÷12月/年×4倍),原审被告马光品2012年8月28日支付2100元,多支付的1569元(2100元﹣531元)视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26891元(28460元﹣1569元),9月份利息502元【26891元×5.6%÷12月/年×4倍】,原审被告马光品2012年9月28日支付2100元,多支付的1598元(2100元﹣502元)视为偿还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5293元(26891元﹣1598元),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李中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马光品、张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中朝借款252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魏全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中朝负担100元,张红艳、马光品、魏全省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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