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新年诉被告严二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09
原告马新年诉被告严二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09:18:37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马新年,男,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严二柱,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省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省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马新年诉被告严二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严二柱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严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年诉称,被告在温县岳村乡后岗村温县废品收购站院内,经营一废品收购点。原告平时收购的废旧纸箱等废品都销给被告。2011年6月29日上午,原告把自己的废旧物品卖给被告后,被告提出让原告及其他人帮忙把被告平时收购的废铁装到汽车上,在废铁差不多装载完毕时,因天气炎热,被告把其在外购买的风暴汽水递给原告一瓶用于消暑,原告在饮用过程中,因汽水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9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800元;由于病情原因,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在省中医院一附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7142.29元;于2012年2月29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7107.18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8049.47元,被告仅在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下余16649.47元未支付。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右眼仅有光感而看不清东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9.47元、误工费17433元、护理费2138.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1823.59元、误工费17433元、护理费2138.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563.94元。

被告严二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情况在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工作,听到有人喊被告的名字,被告出来看到原告用手捂住自己的眼睛。原告对被告说,他的眼睛在外面碰伤了,让被告把他送到医院看看,被告骑着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因为原告只有一人,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将身上的仅有的200元替原告交给医院,然后原告让被告给原告村里的赵集体打个电话,赵集体和原告的妻子到医院,被告就走了,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工作处受伤,原被告之间都认识,原告以前也在被告处卖过废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陪护、住院期限的情况。

2、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针对1-4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过程以及花费与被告没有关联。鉴定结果过高,与被告没有关系。

5、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六月下旬一天的下午一时许,严二柱给证人打电话让赵集体和马新年妻子马上到县人民医院。赵集体和马新年妻子闫某某到医院后,马新年在手术室做手术。证人问缘由,严二柱讲:马新年给严二柱往车上装铁,工钱20元。装完铁以后,因天热,严二柱给马新年一瓶汽水,马新年喝汽水时被汽水瓶炸伤眼。严二柱付给马新年1200元医疗费。

6、证人闫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下午1点左右,赵某某找到闫某某说马新年受伤了,带上户口本、医疗本马上到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马新年已经在手术室。赵某某问缘由,严二柱说其给马新年汽水,马新年喝汽水时被炸伤眼睛。严二柱将200元押金条交给我们。事后严二柱又送1000元。

针对赵某某、闫某某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赵某某证言虚假,被告根本没有说过喝汽水伤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闫某某与马新年系夫妻关系,闫某某去问严二柱要钱,严二柱给1000元。两个证人证言虚假。

被告严二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新年因被玻璃瓶炸伤眼睛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予以认定。2、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的当庭证言,虽然赵某某是原告同村、闫某某是原告妻子,根据庭审陈述,被告严二柱并不否认马新年被玻璃瓶致伤眼部,被告将马新年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电话通知赵某某让马新年妻子闫某某带上马新年户口本、医疗本到医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赵某某、闫某某证明严二柱在县人民医院告诉证人马新年给严二柱有偿帮工,马新年喝汽水被汽水瓶炸伤眼睛,被告严二柱予以否认,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马新年常年沿街收废品,被告严二柱经营废品收购站。2011年6月29日上午12时许,在被告严二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原告马新年的眼睛被玻璃瓶炸伤,严二柱驾驶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严二柱给原告马新年交医疗费200元。原告让被告给原告本村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遂通知原告的妻子闫某某带上马新年的户口本、医保本共同到县人民医院。被告严二柱见到赵某某、闫某某到医院后,将200元押金条交给闫月梅,称其有其他事情离开医院。原告马新年伤情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撕裂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778.34元。2012年2月20日至2月29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42.29元;2012年2月29日至3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107.18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65.08元。另外购药130.7元。

2、原告马新年称,6月29日12点多,被告严二柱在其废品收购站往车上装废品时,让原告帮忙,原告说自己年龄大不愿意干,被告许诺给原告20元装车费。原告帮忙装车后,被告严二柱给一瓶汽水,原告在桌上磕汽水瓶盖子时,汽水瓶爆炸,将原告眼睛炸伤。被告严二柱称原告捂住眼睛从大门口过来找到被告,说眼部受伤,让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到医院治疗。被告通知赵某某、闫某某到医院后,并未告诉证人马新年眼部受伤是汽水瓶爆炸致伤,也没有给闫某某1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2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新年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 7524.94 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20732 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新年眼部受伤,系因玻璃瓶爆炸引起,该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赵某某、闫某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印证,予以认定。本案中,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原告眼部受伤系被告给原告的汽水瓶爆炸引起,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在其他地方原告的眼睛被炸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正常的判断,原告临时给被告往车上装废品,因天气炎热,被告给原告饮料饮用,属人之常情。被告给原告同村村民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通知原告妻子闫某某带原告相关医疗本到医院,赵某某询问被告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因,严二柱在事发当时给赵集体、闫某某讲述原告受伤经过也符合正常的的事发过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被玻璃瓶致伤眼部。结合本案,对原告给被告装废品后,被告给原告汽水饮用,原告在桌子上磕汽水瓶盖时,汽水瓶爆炸致伤原告眼部,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开启汽水瓶盖时,因开启瓶盖方式不妥,造成汽水瓶爆炸,致伤原告眼睛,被告严二柱没有过错,因原告受伤严重,伤残程度较高,被告严二柱可酌情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按照原告总损失15%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21823.59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在2011年6月29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按照31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20732 元计算,原告主张17433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990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住院时间33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30元;5、护理费:考虑原告眼部受伤,伤残等级标准较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33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20732 元,计款187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不满60周岁,其鉴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级,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 7524.94 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构成五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但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3275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1200元,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新年损失医疗费21823.59元、误工费1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874.4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合计132750元,被告严二柱补偿原告马新年款19912.5元,扣减被告严二柱已付原告款1200元,被告严二柱应再补偿原告款18712.5元,在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82元,原告马新年负担2582元,被告严二柱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杨大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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