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光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0 17:09
崔晓光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1 10:23:27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晓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有力,男,1975年9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晓光及其辩护人王国青、被告人何有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晓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晓光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应是从犯;该系初犯,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该系自首;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1时许,马××(已判刑)酒后同霍××(已判刑)开车经过孟州市赵和镇青龙沟村刘××老院的时候,马××无故对住在该院里的河南省农浩种苗有限公司员工刘一×进行殴打。同住该院的同事庞××随后通知房东刘××和公司负责人李××。刘××到后,马××和霍××又对刘××进行殴打。随后马××又指使霍××召集被告人何有力等人赶来现场,被告人何有力、崔晓光及王××、成××、孟××、李一×(均已判刑)赶到现场后,无故对李××等人开的面包车进行打砸,后又伙同马××、霍××对刘××及李××进行殴打,致李××两枚牙齿缺失,左眼视力为0.02。经鉴定,李××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眼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8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家属及马××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晓光供述:正在打麻将时,何有力给我打电话说霍××打电话说马××在赵和镇青龙沟村被人打了,让我跟他一起去。我就开我的白色QQ车带着何有力、王××开车带着同何有力一起来的另三个小伙到了赵和镇青龙沟村,下车后看见警车也在现场。霍××说是车上的人打了马××。何有力、我及三个小伙就朝车上跺,还用砖头朝面包车上砸。我和霍××把面包车中间坐的女子拽倒在地上,我朝那女子身上跺几脚,霍××朝那女子身上乱打。我到面包车北边,见何有力、王××、马××朝地上躺的男子身上乱踢,我也朝那个男子身上踢几脚。

(2)被告人何有力供述:接到霍××电话说马××被人打了。我就给成××打电话,他又叫孟××和李××,我叫了崔晓光、王××, 然后王××和崔晓光分别开车带着我和孟××、李××、成××一起到赵和镇青龙沟村。霍××指着面包车上的人说就是他们打的。我和成××、孟××、李××朝面包车上跺,我也用砖头朝面包车玻璃上砸,我和王××、马××将面包车副驾驶上的男子拽下来,我们就朝这男子身上乱踢,崔晓光也朝这男子身上乱踢。民警过来拦,我又跑到车南边,见霍××正在打一个女的,我又朝那女的身上跺几脚。

2、被害人李××、刘××、刘一×陈述被马××叫来的几个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证明:2012年3月19日21时许,我酒后和我妻子霍××到刘××家老院,先殴打一个较瘦的男子,霍××和刘××撕拽在一起,我朝刘××身上踢一脚。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我见来一辆面包车,有四、五个人在刘××门口站着,王××也带六、七个人开两辆车过来了,堵住面包车不让走,并用砖头砸车,打坐在车上的人,我拦住民警,殴打刘××和车上的一个男子。

(2)证人霍××证明:马××在刘××家门口和一个男子撕拽在一起,马××让我给何有力打电话叫人来。刘××过来后,我俩撕拽在一起,我咬了她手指。民警和何有力他们先后赶到现场。我指着坐在面包车的男子对何有力说:“是他打的。”何有力他们就用脚踹车,用砖头砸车,还殴打车上的男子和刘××。

(3)证人王××、成××、孟××、李一×供述:赶到现场后,我们就蹬、拍面包车。

(4)证人赵××证明崔晓光等人殴打李××、刘××,并砸车的事实。

(5)证人李三×、庞××、彭××、王××、邓××证明到现场后看到几个男子殴打李××、刘××。

(6)证人崔××证明:看到母亲刘××的手流血了,她说是霍××咬的。

(7)证人赵××证明:霍××给我打电话后,我赶到现场,看见马××和一个人在撕拽。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同案犯马××、王××、成××、孟××、李××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民警证明处警情况、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晓光、何有力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晓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晓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晓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晓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晓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有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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