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正...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09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正...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09:11: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竟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正,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王小粉,女,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柴小随,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与被告崔永正、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柴小随,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正、王小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诉称,被告崔永正欲向原告购买货运汽车,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4日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1000元,贷款月利率6.75‰,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150%,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及三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月15 日,东风汽车财务公司支付被告崔永正借款241000元,崔永正从原告处提车经营。期间,被告崔永正偿还了部分借款。债务到期后,截至2012年3月借款本息余额和罚息158871元由原告代其偿还。 因追偿未果,形成纠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永正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和罚息158871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份额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崔永正承担。

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中实际用款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柴小随,而已归还款项亦是由柴小随归还的。原告仅提供由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无收款凭证转账清单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取得追偿权。(二)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超出被告崔永正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之和。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崔永正偿还借款的明细及计算方法。(三)本案所涉车辆于2011年8月2日在陕西省榆林市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4日该车一直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正常营运,为此,被告柴小随作为实际车主,已与东风财务公司协商推迟还款。但2012年11月20日,被告柴小随驾车在焦作车管所验车时,本案原告将车辆非法扣押至今。

被告崔永正、王小粉未答辩。

被告柴小随同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2、原告主张的代偿借款的利息、罚息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而来; 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崔永正,三被告王小粉、柴小随、伟业运输公司以及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是241000元,期限是24个月,约定月利率6.75‰,罚息为约定月利率的150%。

第二组:2、被告崔永正、王小粉、柴小随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09年11月26日被告温县伟业运输公司出具的被告柴小随收入证明一份;4、被告柴小随房权证1份; 5、2009年11月26日温县太行路恒信铝塑门窗门市部出具的崔永正、王小粉月收入证明一份;6、崔永正、王小粉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7、青峰居委会出具的崔永正系其辖区居民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柴小随当初办理借款合同时的收入状况。

第三组:8、崔永正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 241000元,月利率是6.75‰;9、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签发的内部银行代付款通知单一份;10、东风财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11、东风财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替崔永正偿还借款本金90375元、利息19725.7元、罚息48770.3元,三项共计158871元。

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柴小随质证称,1、对证据1-8无异议。2、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面金额为600264元,不能证明其中包括了原告代被告崔永正偿还了剩余金额,是否实际履行应以银行转账单为准;3、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关偿还收款收据或转账凭证印证,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4、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崔永正偿还借款的明细及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柴小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柴小随与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l2月14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1份;2、2013年5月13日起诉书一份;3、接处警登记表1份;4、返还物品凭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该车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被告柴小随; 因该车被原告非法扣押,被告柴小随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不能偿还东风财务公司欠款。

第二组:5、东风财务公司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柴小随实际欠东风财务公司车款连本带息共计121300元。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其来源。但对还款明细中所列12笔的还款日期、方式、金额,除第八笔保险数额应为61920.97元外,对其他11笔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右侧两列手写部分,则不予认可。

被告崔永正、王小粉、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温县伟业运输公司、柴小随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10、11所载还款时间矛盾,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证据10、11,系债权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经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该债权已完全消灭,并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二)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论是谁在实际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谁在实际偿还借款,均不能改变被告崔永正系借款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并非贷款发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为购车需要,被告崔永正于2009年12月4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由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一)贷款期限、金额、利率。贷款金额为24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贷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6.75‰。(二)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24期,每期还款10911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依贷款人要求在相关银行开立汽车贷款月付款存款账户,并向贷款人指定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指定银行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从借款人月付款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其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资金,贷款人指定银行依授权委托书及贷款人指令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起开始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另外,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对还款方式作出特别提示:贷款人仅认可上述选定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擅自以其他方式还款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借款人自负。(三)罚息与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0年1月15日,贷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崔永正发放了约定贷款。贷款期限内,被告崔永正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2012年1月15日贷款期满,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代被告崔永正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375元、利息19725.7元、罚息48770.3元,三项共计158871元。后因追偿问题与四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崔永正与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原告主体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各自应承担份额无约定的,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本案中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永正及其他三位被告追偿。(二)追偿范围。被告柴小随、温县伟业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原告代偿债务超过了被告崔永正尚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本息,但在二被告向本院主张的被告崔永正所还款项中,涉及银行汇款、车贷险保险金冲抵及与原告业务往来款冲抵等多个渠道,与借款合同中特别提示的还款方式并不完全相符,且因被告崔永正连续多期违约未还款,而产生了罚息与复利的计算,导致被告崔永正欠款本息的实际数额难以在诉讼中确定。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由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明,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确定追偿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崔永正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158871元,及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因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永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588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永正不能履行部分的数额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代为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8 元,被告崔永正3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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