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根旺与被上诉人刘军业、王保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32:4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旺,男, 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业,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保立,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根旺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业、王保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上诉人刘军业、王保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全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刘军业、王保立与被告杨根旺经协商租种被告杨根旺5.3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租金每亩每年300元,2009年租金涨至每亩每年700元,2010年年底,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于2010年12月到2011年6月1日前清理树木返还土地,二原告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1日。后双方协商把地上树木作价转让给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6日、7月10日由双方共同测量了树木的型号、规格,并约定价格以2012年5月1日树木市场价格为准。2012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王保立树款430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树款时,被告以二原告树木参差不齐且被告量树时系超过约定清理土地期限的40天后所测量,该树木于生长期可以生长20公分以上,应在测量的高度上减去20公分计算树价款为由不予支付树款,形成本案纠纷。另,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世评鉴字【2012】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所涉及的不同规格的河南桧(绿化苗木)3741棵,2012年5月1日市场价为64853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把自己所有的河南桧(绿化苗木)3741棵卖于被告,被告应予支付价款。双方约定测量树木后于第二年交付树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测量树木规格后树木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应视为标的物已交付。双方虽未约定验货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在实际控制树木近一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现以树木质量参差不齐为由不予支付价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树木在其土地上多生长40多天应减云20公分高度计算价格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在原约定期间内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确存在使用被告土地期限延长的情形,二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000元作为延长使用期间的租金,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款项有:树款57553元(64853元-4300元-2000元=57553元)、鉴定费2000元。故判决被告杨根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业、王保立现金人民币59553元。 上诉人杨根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原告,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受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被上诉人刘军业、王保立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清点树木,并约定树木价款适用标准,三方形成树木买卖合同,二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依法确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故上诉人杨根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14元由上诉人杨根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