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士保、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09
吴士保、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10:15:5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吴士保,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士保、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吴士保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诉讼中,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保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译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士保委托代理人周飞,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保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6397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额为30285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2012年12月24日,司机张**驾驶豫G63977号车在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北与张*驾驶的豫G73776号车相撞,造成豫G63977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评估,豫G63977号车车损为71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1000元,施救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赔偿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则其同意放弃该诉讼请求。

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豫G6397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公司,吴士保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2012年2月6日,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G6397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额为30285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2012年12月24日,司机张**驾驶豫G63977号车在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北与张*驾驶的豫G73776号车相撞,造成豫G63977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评估,豫G63977号车车损为71000元,其公司支出施救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1000元,施救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士保不是适格主体。在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条件下,确认豫G639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情况下,我公司愿在车损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请求予以赔付,对施救费和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有:1、豫G63977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以证明豫G63977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士保,保险费由吴士保交纳,故吴士保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吴士保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豫G63977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士保,吴士保与被保险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协议约定保险费由吴士保负担。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且其也交纳了保险费,故原告吴士保应为保险合同当事人。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豫G63977车与豫G73776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G63977车辆受到损失。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G63977车辆的损失为71000元。6、郑州市晨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71000元,施救费2000元。

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豫G63977车辆的商业险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的豫G63977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豫G63977车与豫G73776号车于2012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G63977车辆受到损失。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郑州市晨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豫G63977车的车损为71000元,施救费2000元。4、吴士保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豫G63977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士保,吴士保与被保险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6、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行车证、营运证及豫G63977车的司机张**的上岗证和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手续完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吴士保无主体资格。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挂靠协议是吴士保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据此确认吴士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约定并未确认吴士保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为,事故发生后应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损失进行核实。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中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行车证不一致,鉴定结论无评估人和评估单位的资质。对该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增值税的税款和施救费。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士保对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1中的豫G63977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吴士保和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的证据1中的豫G63977号车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抄本),其内容反映了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豫G63977号车的保险内容,应作为认定双方就豫G63977号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均为同一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吴士保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豫G63977号车之间的挂靠关系,应作为认定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豫G6397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吴士保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实的依据。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5均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条款,该条款中关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作为认定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内容的依据。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4和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豫G63977号车于2012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G63977车辆受到损失的依据。原告吴士保提供的证据5、6和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3均为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郑州市晨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豫G63977车车损数额和确认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应作为确认豫G63977车车损数额为71000元和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施救费2000元的依据。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吴士保和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豫G6397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士保,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2012年2月6日,以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单),就豫G63977号车投保了多个险种的机动车保险,就其中的车损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G63977,车辆种类:货车,使用性质:营业货运。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285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2年12月24日,在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南水北调河南,张**驾驶豫G63977号车与张*驾驶的豫G7377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63977号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豫G63977号车估损总值为71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晨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成为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本案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吴士保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其与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受车辆挂靠协议的约束,并以此作为其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由于吴士保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权利义务未概括转让的情况下,其不应依据该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吴士保以其为豫G63977号车的实际车主身份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不适当,应由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该合同权利为宜。根据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豫G63977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285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对豫G63977号车进行评估,确定该车的车损额为710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对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中相应条款的规定,也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吴士保表示在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理赔情况下同意放弃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人民陪审员  侯瑞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