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勇非法拘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9:54:5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001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勇(曾用名李孬),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光远(绰号“小秘”),男,1977年8月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勇、甄光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勇及其辩护人崔国强、被告人甄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勇、甄光远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甄光远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甄光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建勇、甄光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李建勇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勇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够充分,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建勇因赌债纠纷,伙同他人强行将杜××带至自己位于孟州市韩愈大道西段的“红星”汽修厂办公室内,被告人李建勇为杜××戴上手铐,并使用木棍等工具对杜××进行殴打,迫使杜××写下45000元的欠条,直至22时左右才让杜××离开。 2011年10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建勇因赌债纠纷将正在孟州市“九州糊涂王”饭店吃饭的王××强行带至自己位于孟州市韩愈大道西段的“红星”汽修厂办公室内,使用木棍等工具对王××进行殴打,并迫使王××答应归还欠王玲的10000元赌债以及写下欠徐××48000元的欠条,直至18时左右让王××离开。 2012年2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建勇、甄光远等人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碰见杜××后,因杜××一直未归还欠款,随即将杜××带至“红星”汽修厂办公室内。期间在路上,被告人李建勇伙同被告人甄光远对杜××进行殴打。到办公室后,被告人李建勇又在被告人甄光远的协助下为杜××戴上手铐,并用木棍等工具殴打杜××,直至23时左右才让杜××从办公室离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建勇供述:2011年初,我和杜××在洛阳市伊川县赌博,杜××欠我赌债45000元。2011年6月15日下午3点,我、韩××、汤××、李渊、李楠在将台街开车将杜××拉到我在“红星”汽修厂的办公室。到办公室后,我问他要在伊川县的欠款,杜××说想法把钱还了,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我用拳头往他胸口打两拳,然后他和韩××在我办公室吸大烟,大约下午四点左右走了。 2012年12月,我、王××、甄光远在洛阳喝戒毒药,在门诊碰到杜××,我就叫他去我的修车厂说他欠我钱的事。到我办公室后,我让他还钱,他说再等一段时间,我搧他两巴掌,他在我办公室停留四十分钟,让他走了。 2005年在赌博场上,王××借我10000元钱。2011年一天下午1时许,我和韩××在“九洲糊涂王”饭店碰到王××,把他叫到我办公室,我让他还钱,他说过段时间,正说时,小坡掌村的张红卫、徐××到我办公室,徐××说还欠他钱,他俩在我办公室协商,王××给徐国治打了张欠条,过有一个小时,王××走了。 我听苏××、杨红卫、张××说:李晓东、王××、韩××、杜××在告我之前,在一块商量,说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把非法拘禁杜××的时间说长点,没带手铐说带手铐。 (2)被告人甄光远供述:2012年我和王××、李建勇到洛阳喝戒毒药,喝完后,我在车上发现杜××在车上坐,路上我睡着了,到李建勇的汽修厂后,我回家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陈述:2011年5月,我在伊川县赌博,借李建勇40000元,我已付他利息,李建勇打电话问我要钱,我没钱,总是躲着不见他。2011年6月中旬,在河阳市场东,我见李建勇、汤××,还有两个男青年过来,把我拉上车,路上我旁边的男青年打我。在李建勇的办公室,李建勇给我带上手铐,有十几分钟,李建勇让我跪在地上,他用一根1米多长的钢管朝我身上打。他又让我打了张借条,打完条才让我走。李建勇持续打我有六、七个小时。 2012年2月13日2时左右,在洛阳医院门口,李建勇、甄光远把我架到车上,甄光远按住我,李建勇对我殴打。在李建勇的办公室让甄光远按住我,用手铐铐住我一只手和一只脚,用刀、棍朝我身上、头上乱打,我的头,手都在流血。李建勇、甄光远、韩××又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后,让我走了。这次持续有七、八个小时。 我没有和李晓军、李晓东等人在一起商量,我听韩××说李晓东、李晓军等人准备告李建勇,我怕李建勇以后再打我就决定告李建勇,我向公安机关反映的都是事实,没有夸大。 (2)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10月14日中午1时许,李建勇带着几个人在“九洲糊涂王”饭店门口拦住我,把我强行带到李建勇的车上拉到李建勇的厂里,在李建勇办公室里,李建勇让我归还欠款,并用手、钢管、棍对我殴打,徐国治和张红卫来屋里,徐国治让我给他打了张欠条,到下午5点让我走了。 证人证言: (1)证人汤××证明:2011年6月,我在河阳市场东,见李建勇、韩××、李渊、李楠将杜××拉上车,李建勇拿一副手铐,李建勇叫我坐上车。在车上,李楠用拳头打杜××脸一下,把杜××嘴打烂了。到李建勇的办公室后,李建勇叫杜××跪在地上,并给杜××带上手铐,李建勇对杜××拳打脚踢,又用一根钢管打杜××,杜××被打得几乎全身都黑青。后又让杜××打张欠条,李建勇拿出大烟,我和杜××、韩××吸后,大概是八、九点钟杜××走了。 (2)证人韩××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2点左右,李建勇说:“杜××赌博时欠我高利贷,咱去把他弄回来。”我、汤××、李渊和李建勇在董生家门口,李建勇从车上拿出一副手铐,对我们说:“路边人问了就说刑警队抓人哩。”杜××出来后,李楠把他拉上车,路上李楠打杜××一拳,打他鼻嘴出血。到汽修厂后,李建勇让杜××跪在地上,用长刀背敲杜××头、背、胳膊、腿,还用木头棍打他,后杜××给李建勇打一张欠条,杜××走时大概是晚上十点左右。 2012年2月份一天下午4、5点,我去李建勇的汽修厂,在办公室看到杜××满脸是血坐在地上,一只手和一只脚被一副手铐铐着,李建勇、王××、甄光远在屋里站着,李建勇用刀背敲杜××全身,又用木棍打他,我看到杜××的头开始流血,我就开始拦李建勇,李建勇停手后,把手铐取开,让杜××去医院包扎伤口,我、李建勇、甄光远都去了,包扎完伤口,杜××走了,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 2011年秋的一天下午,李建勇让我一起去“九洲糊涂王”饭店找王××,把王××带到汽修厂,李建勇问王××要欠的10000元钱,王××说现在没钱。过段时间,李建勇就拿一根铁锹把打王××,王××被打得鼻嘴流血,满身黑青。后王××给徐国治打了一张欠条,王××走时大概是下午6点左右。 (3)证人王一×证明:我、李建勇、甄光远到洛阳去喝戒毒药,在门诊碰到杜××,李建勇让杜××和我们一起回孟州。在车上,甄光远按住杜××,李建勇打杜××。在李建勇的办公室,甄光远按住杜××,李建勇用手铐铐住杜××的一只手和一只脚,用刀背打杜××。我、李晓军、李晓东、韩××在“金亚”酒店的房间内聊过几句,因为杜××让李建勇打怕了,不敢再告,我们就准备去给杜××好好说,让他告。 (4)证人苏××证明:我、李晓军、李晓东、王××、韩××及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金亚”酒店一个房间内,我听他们商量告李建勇非法拘禁杜××,他们商量让杜××告李建勇时把打他说得狠点,非法拘禁时间说长点。 (5)证人张××证明:在看守所,我和杨红卫一个监室,杨红卫说有一次李晓东、韩××、王××、杜××和他在“金亚”酒店商量让杜××告李建勇,把李建勇打他的程度说得狠点,扣他的时间说长点。 (6)证人徐××证明:王××欠我货款48000元没还,这情况我对我村村长张红卫说了,张红卫说王××也欠李建勇钱,让李建勇替我要这钱,我和张红卫找到李建勇,把欠款的事给李建勇说了。2011年秋的一天,一个朋友给我说王××在“九洲糊涂王”饭店吃饭,张红卫就告诉了李建勇,李建勇就把王××叫到他厂里。我和张红卫到李建勇的厂办公室,我见王××坐在沙发上,头上有血,走路一瘸一拐,我让王××给我打欠条,王××就给我打了张欠条。王××走时大概是下午6点左右。 (7)证人张一×证明:在李建勇办公室,我见王××头上有血,走路有点瘸,王××给徐××打了张欠条。他走时大概是下午五、六点钟。 (8)证人陈××证明:王××离开李建勇的厂里时,我见王××头是肿的,脸上黑青。 (9)证人郭××证明:王××在吃饭时被李建勇叫走,王××在下午6点左右离开李建勇的厂里。 (10)证人王×证明:到办公室,我见王××脸是肿的,头上有血。王××说欠李建勇高利贷,没有还完,李建勇打他了。王××离开是下午6点。 (11)证人王二×(又名王××)证明:在赌场上,李建勇借我10000元给王××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提取物品清单、欠条、杜××在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 5、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勇、甄光远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甄光远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建勇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所举证据不充分的观点,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建勇因追要债务,使用暴力,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建勇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甄光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