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崔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27:38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四初字68号 |
原告王亚娟,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光(又名崔艳广),男,约29岁,汉族。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崔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娟诉称,在2009年期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答应使用期一个月。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写下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艳光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娟与被告崔艳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6月15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亚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崔艳光。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借条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能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负清偿借款及利息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故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艳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崔艳光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艳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冯中民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