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永辉与被上诉人王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9:39:2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永辉,男, 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王常兴,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桑有库,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永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辉及其与原审原告桑有库共同代理人蔡慧娟、曹发军、被上诉人王常兴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6时50分许,桑有库驾驶豫A-D97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豫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王常兴驾驶的豫D0716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撞后致使豫A-D97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出公路,冲入道路西侧村民何长松的院中,造成两车及何长松大门、院墙、院内水井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有库与王常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1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何长松损失总值1317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郭永辉与何长松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何长松18000元。2012后5月22日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豫A-D9719号车辆损失为147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2年6月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豫D07169号车损失为5875元,王常兴支付鉴定费200元。2012年6月5日豫D07169号车支付施救和停车费共计4000元。2012年5月30日依桑有库、郭永辉财产保全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豫D07169号车于停车场,并于同年6月4日予以解除扣押。 另查明:豫A-D971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D0716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桑有库作为郭永辉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郭永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桑有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永辉作为豫A-D9719号车的所有人,承担了雇佣司机桑有库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向事故另一方王常兴主张权利,桑有库作为雇员未实际承担责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桑有库与王常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郭永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常兴相互承担双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永辉主张赔偿何长松损失18000元、施救费及装卸费。原告郭永辉与何长松签订协议时,应承担责任的被告王常兴也应到场,原告未提供王常兴拒不参加协议的证据,且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何长松财产损失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鉴定结果,何长松损失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计算;施救费与装卸费郭永辉仅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的票据,未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因2012年5月12日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郭永辉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750元、赔偿何长松损失131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8120元。被告王常兴虽未投保国家强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也要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承担造成原告郭永辉的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26120元和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26470元,被告王常兴承担13235元(26470元×50%)。综上,被告王常兴共应支付原告郭永辉15235元(13235+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常兴主张施救费与停车费用,因禹州法院依桑有库、郭永辉财产保全申请,将王常兴所有的豫D-07169号车查封、扣押于赵营军管理的停车场(禹州法院裁定均由赵营军接收),结合豫D-07169号车扣押停车场的时间,施救与停车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常兴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87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与停车费4000元,受理费50元,合计10125元,反诉被告郭永辉支付反诉原告王常兴5063元(10125×50%)。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永辉15235元;二、驳回原告郭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桑有库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郭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常兴5063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永辉上诉称,何长松的损失应按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车辆施救费错误。 被上诉人王常兴辩称,上诉人给案外人何长松造成的损失,应按价格鉴定计算,上诉人实际赔偿的数额系其个人行为,多支付的费用不应强加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与事故相隔三个月,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2012年7月13日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上诉人的豫A-D9717号车发生施救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提供施救费票据与该票据不是同一个公司票据,不能说明是哪个公司开具的发票,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何长松损失应按价格鉴定结论计算还是按上诉人郭永辉实际赔偿计算;上诉人郭永辉的施救费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外人何长松的损失依法做出了鉴定,何长松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弥补,上诉人郭永辉多赔付给何长松的费用系其自愿支付,被上诉人也未对该多支付费用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自愿超额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施救费票据为2012年8月8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票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无法认定是否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上诉人郭永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永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