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喜、王九玲与徐战强、徐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05
杨海喜、王九玲与徐战强、徐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0 17:55:07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杨海喜(反诉被告),男,1952年8月15日生。

原告王九玲,女,1952年9月9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战强,男,1964年6月15日生。

被告徐龙飞(反诉原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战强,基本情况同上,系徐龙飞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 ,公司职工 。

原告杨海喜、王九玲与被告徐战强、徐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喜、王九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徐战强、徐龙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下午3时25分左右,原告杨海喜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上面乘坐原告王九玲等人,当行至辉县市清晖路与文昌大道十字处,与被告徐战强驾驶的豫GQC61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海喜、乘坐人王九玲等人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战强仅支付了11000元。为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1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1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徐战强、徐龙飞辩称,车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

被告徐龙飞反诉称,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评估费。

本案无争议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GQC61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龙飞,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杨海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九玲不承担责任。豫GQC61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徐战强已付原告11000元。

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损失范围、数额、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杨海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海喜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79天,需两人陪护,伤情为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药费票据3张,计10484.08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2、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海喜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工资表,证明平均工资为100元/天;3、辉县市稻香火锅城对护理人员杨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平均工资为73.33元/天;4、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对护理人员张某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平均工资为96.27元/天;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80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153张,证明两原告花去交通费654元。

原告王九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九玲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需两人陪护,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上肢外伤,药费票据2张,计5502.88元,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计算。

被告徐龙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损为825元;2、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花去评估费200元。

被告徐战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战强、徐龙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海喜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不需要2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徐战强、徐龙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九玲提供的证据中护理人数有异议,不需要2人护理。对王九玲要求误工费有异议,因王九玲已经62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它收入。

原告杨海喜、王九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徐龙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杨海喜、王九玲提供的护理人数认为不需要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和病历医嘱,护理人数为2人,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路程定为500元。对原告王九玲要求误工费的异议成立,因王九玲已超过60岁,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还有其它收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15时25分许,在辉县市清晖路与文昌大道十字处,被告徐战强驾驶的豫GQC619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海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面乘坐原告王九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海喜、乘坐人王九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战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九玲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杨海喜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79天,需2人护理,伤情为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0484.08元,出院医嘱:需休息2个月。杨海喜系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护理人员杨某系辉县市稻香火锅城职工,平均工资为73.33元/天;护理人员张某系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96.27元/天。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三轮车受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车损为4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王九玲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上肢外伤,花去医疗费5502.8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两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500元。

因本次事故,致被告三轮车受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车损为82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

被告徐龙飞的豫GQC61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徐战强已付原告11000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战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海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海喜、乘坐人王九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战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九玲无责任。被告徐战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徐龙飞的豫GQC61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杨海喜、王九玲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海喜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84.08元;2、误工费13900元(100元×139天);3、护理费13398.4元(73.33元×79天+96.27元×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79天×10元);5、车损480元 ;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652.48元。原告王九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2.88元;2、护理费27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以上共计8590.88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医疗费15986.96元;2、误工费13900元;3、护理费161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车损480元 ;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48243.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30996.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还有7246.96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徐龙飞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072.87元。由于被告徐战强已付原告11000元,徐战强多付原告的5927.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中支付给徐战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35069.27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海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龙飞的损失由原告杨海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龙飞反诉要求原告杨海喜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龙飞的车损为825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杨海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825元。评估费200元,依据过错比例,原告杨海喜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和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喜、王九玲各项损失35069.27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杨海喜赔偿被告徐龙飞损失885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 元 ,由被告徐龙飞承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杨海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  恭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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