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景荣与李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05
袁景荣与李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0 16:37:4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袁景荣,女,1968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永林,男,1989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景荣与被告李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独任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李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13时许,因原告房后下水道问题与被告李永林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冀屯乡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上千余元。辉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辉公(冀)决字第000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永林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维修手机费等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所述5000元损失不实,被告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维修手机费等共计5000元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冀)决字[2013]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辉县市冀屯村褚邱卫生院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

3、辉县市人民医院新农合病人入院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病情。

4、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100元。

5、知己通讯服务维修单一张,证明原告维修手机花费9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实,没有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日清单来印证,且对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另其中一张79元的票据有涂改时间的现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公章;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方人数、时间、路段及价格相互印证;对第5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且单据不正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2、3 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且所花费医疗费为真实发生、客观存在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4组证据,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人数、住院天数、来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对于第5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坏与被告有关,且该维修单所写时间为4月3日,与本案发生时间差距较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4日13时许,原告袁景荣因房后下水道问题与被告李永林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1月31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冀)决字[2013]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永林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7日先后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6.9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6604.03元/年,护理费为1102元/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永林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袁景荣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做出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906.9元、误工费73.36元(18.34元×4天)、护理费146.92元(36.73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4天),交通费30元,合计为1197.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景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袁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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