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君诉余海洋、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16:13:3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61号 |
原告常君,男,1976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洋,男,1972年10月3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君诉被告余海洋、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君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下午,我驾驶豫SE5517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高井沿村民组路段时,与被告余海洋驾驶由东向西的豫S09323号大客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我与余海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海洋驾驶的豫S09323号大客车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89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海洋未答辩。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医疗费需审核,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规定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我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后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过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余海洋驾驶豫S09323号大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高井沿村民组路段时,于相对方向原告常君驾驶的豫SE5517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常君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海洋、常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君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57.12元,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2全休陆个月。3,陪护壹人,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所驾驶的豫SE5517小货车车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30元。 另查明,被告余海洋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豫S09323号肇事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事故定损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君住院病案、常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常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57.12元,误工费16272.32元(20442.62元/250天×199天)、护理费1316.7元(25379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4806.53元(13732.96元/年×7年÷2×10%)、施救费及鉴定费2200元、车损8030元,以上合计8631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81102.91元,由被告余海洋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施救费及鉴定费1100元,下余4115元由原告常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君81102.91元。 二、被告余海洋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常君施救费及鉴定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余海洋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负担1855元,由原告常君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22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张永革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