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振轩与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10:01:1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454号 |
原告王振轩,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青春,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振轩诉被告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轩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告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10000元,但是想把钱当面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振轩现金壹万元,用期一个月必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也认可欠原告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轩欠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王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奇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