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花芝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08:44:4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花芝,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花芝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花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底至5月4日,被告人张花芝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先后在本县海通乡宁家村、小海通村、韩家村、高家村、滑县桑村乡张家村等地非法销售非碘食盐共300余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花芝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高X龙、孙X中、张X阁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户籍证明,出示了非碘盐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花芝在碘缺乏地区销售非碘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花芝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5月4日,被告人张花芝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先后在本县海通乡韩家村、宁家、高家村、滑县桑村乡张家村等地非法销售非碘食盐共300余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花芝供述证实自己公公生前卖盐时剩余了六包盐,自己担心化了就到海通乡韩家、宁家、小海通、滑县桑村乡张家、卢家等村去卖,后来在海通高家卖完了;证人孙X中证言证实其父亲生前留下六包无标签无出厂名称的散盐,每包一百斤,自己喂鸡吃了三百斤,余下的妻子张花芝觉得化了可惜就骑三轮车到附近韩家、高家、宁家等村转着卖了;证人高X龙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自己从海通乡王月城一妇女手中购买120斤没有出厂日期没有包装袋的盐,用了20斤,还剩100斤,该妇女经常在本村及附近村出售私盐;证人张X阁证言证实张花芝骑电动车到自己村卖盐,高X龙、高X波、高X民妻子都买了张花芝的盐,是粗的黑色散盐,不是平时吃的那样;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张花芝所卖盐不含碘;濮阳市及濮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材料证实濮阳县属于碘缺乏地区及缺碘的危害;辨认笔录证实张花芝就是卖非碘盐的人;非碘盐照片;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花芝在碘缺乏地区销售非碘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花芝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后利珍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