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青合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08:37:0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青合,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6月20日转监视居住。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监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青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青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6时许,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南门附近一家住宅内,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青合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欲出售的杜冷丁疑似物41支,并在其租住房间的桌子抽屉内搜出杜冷丁疑似物20支。经查,自2012年3月份以来,吕青合以每支20-25元不等的价格,将30余支杜冷丁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殷X红、陈X辉、陈X志、赵X运等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青合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陈X志、殷X红、陈X辉、孙X甫、赵X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青合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青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6日16时许,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南门附近一家住宅内,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青合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欲出售的杜冷丁疑似物41支,并在其租住房间的桌子抽屉内搜出杜冷丁疑似物20支。 另查明:自2012年3月份以来,吕青合以每支20-25元不等的价格,将30余支杜冷丁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殷X红、陈X辉、陈X志、赵X运等人。 被告人吕青合1992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吕青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患有脑梗塞后遗症,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青合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在濮阳县东关医院北门广场自己以每支25元的价格卖给赵X运杜冷丁两支,规格是100㎎/支。同样规格以每支20元价格卖给陈X志3支杜冷丁,卖给“小X鹰”3支,年前以同样价格卖给“X子”30支。被抓时被查扣的61支杜冷丁,其中41支中原油田总部一叫“文”的男的打电话要,说好10元1支。这些杜冷丁都是台前送过来的,其不知道这个人的名字。 2、证人陈X志证言证实2012年3月13日早,自己租车到吕青合家以60元价格购买了3支杜冷丁用于注射,当天被抓时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2012年年后,自己从吕青合处共买了五次杜冷丁,每次两三支,规格是100㎎∕支,是无色透明的玻璃针剂。 3、证人赵X运证言证实因自己患肾结石病,为了止疼2013年2月27日下午17时,在濮阳县东关医院对面广场内以每支25元价格从吕青合手中购买两支杜冷丁用于注射。 4、证人殷X红证言证实自己外号“小老鹰”。2012年3月13日上午以70元的价格从吕青合手中购买了三支杜冷丁,规格是100㎎∕支,是无色透明的玻璃针剂,玻璃瓶上印有盐酸哌替啶注射液的字样,随后在一厕所内注射在自己右臂静脉里了,被抓时尿检结果为吗啡阳性。2011年也在吕青合手中购买过杜冷丁,有四五次,二十余支,全部用于自己注射了。 5、证人孙X甫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下午,在濮阳县东关医院门口以每支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杜冷丁自己注射了,被抓时所检尿样结果为吗啡阳性。 6、证人陈X辉证言证实自己外号叫“X子”。2012年12月份,因自己做肛管息肉混合痔手术就从吕四手里以450元价格购买了20支杜冷丁用于止疼。2013年1月9日又以600元价格从吕四手中购买了30支杜冷丁,其中4支卖给了“二老板”。 7、证人程X全证言证实自己绰号“二老板”,2012年10至12月份,先后三次以150元价格从吕青合手中购买九支杜冷丁。另外,通过吕青合认识了“X子”,后从“X子”手中购买了两次杜冷丁共七支。 8、辨认笔录证实吕青合就是卖给赵X运、陈X志、陈X辉、程X全杜冷丁的人。 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3]00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16日所查扣可疑针剂未检出杜冷丁、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另有:到案经过、查扣物品照片、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及上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青合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杜冷丁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非法进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部分未遂。被告人吕青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吕青合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吕青合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青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患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八个月零五天,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人民陪审员 刘社花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