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国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7:04
闪国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0 08:57:06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50号

原告闪国和,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闪国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国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琳、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国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6559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2012年12月27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沁阳市境内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547M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冯xx相撞,造成冯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和冯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张xx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6003.89元。现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责任保险金106003.89元及利息。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父母及兄弟姐妹人数不确定,被告不能确定原告将赔偿款赔付给死者唯一合法的继承人;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合法的继承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请求的利息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原告闪国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豫H6559A行车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第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2、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沁阳市公安局及封丘县陈桥镇辛西村委员会关于死者冯xx离家出走前情况的证明,5、封丘县陈桥镇辛西村委员会关于死者冯xx近亲属情况的证明,6、张xx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信息。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6003.89元。被告质证后,对第一--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2、第五组证据中的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中的证据1表明事发当天死者身份已经确定,证据2证明死者是辛店村村民,而证据4载明了受害人系辛西村村民,该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3没有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笔录,血样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据5无法证明张xx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证据6应提供户口本原件。第五组证据中的1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2、第五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4--6、第五组证据1系公安机关调查制作,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3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为自己的豫H6559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7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547m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冯xx相撞,造成冯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冯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2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冯xx死亡原因进行检验认定:冯xx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28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书,意见为:张xx与死者冯xx系同一父系。封丘县公安局和封丘县陈桥镇辛西村委证实确认冯xx无妻儿,生于1945年,有一弟弟冯xx于1959年随母亲落户新乡市,后改名为张xx。2013年2月2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弟弟张xx达成赔偿协议,由闪国和一次性赔偿丧葬费等共计106003.89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另查明:冯xx父母均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闪国和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侵权人闪国和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闪国和在本次事故中共赔偿间接受害人各项损失106003.89元。经本院核实,各项数据如下: 1、丧葬费15151.5元(标准按2011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6个月,即30303÷12×6=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冯xx死亡时67岁,计算13年,标准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即6604.03×13=85852.39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间接受害人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算较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003.89元。(二)关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张xx就赔偿事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后,原告即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赔付的对象不能确定是受害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抗辩,一方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原告的赔付行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关于张xx的继承人地位,公安机关已进行了相关调查,且也没有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有其他权利人出现也应是其与张xx之间进行分割的问题而不影响原告的赔付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其不能提供曾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闪和国保险金106003.89元。

二、驳回原告闪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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