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三x与刘怀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7:04
毋三x与刘怀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16:50:03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毋三x,男,195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怀兵(又名牛怀兵),男,1967年 8月 7日出生。

原告毋三x与被告刘怀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三x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刘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2007年间,原告经营石料厂,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石子。止2005年元月27号,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石子款13740元,被告并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7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毋三x的买卖纠纷已经结清,我与原告协商用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折抵欠原告的欠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毋三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沁阳市西向镇行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小名叫豹;3、欠条一份,证明2005年元月27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现金13740元,利息从2005年元月28日起算;4、原告的语音通话记录三张,证明原告从2、3、4月份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手机号为18903910119;5、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三份,分别是2013年2月16日18时58分、原告是主叫,2013年2月18日10时41分、原告是主叫,2013年2月18日16时25分、被告主叫,证明原告之前没有向被告催要欠款是因为被告经济紧张,现在由于原告经济不宽裕才急着催要这钱,原、被告曾商量用洗衣机折抵一部分帐,再给一部分钱,该洗衣机是被告从别人那以每台七八百块钱折抵回来的;6、协议书一份,证明毋一x、毋二x、毋三x曾经一起经营石料厂,毋一x、毋二x、毋三x三人协议把牛怀兵的欠款交由原告向牛怀军主张权利。

被告刘怀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一x、张二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张一x处拉走被告的洗衣机抵账,被告已不欠原告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怀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与原告口头达成用十台洗衣机折抵该笔货款,且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6,我不知道协议书是否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毋三x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对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一x、张二x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张一x称“被告给我说过原告拉走十台洗衣机,具体原、被告之间怎么顶账我不清楚,”张二x称“我不知道原、被告是怎么欠的钱,欠的什么钱”,故张一x、张二x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从张一x处拉走十台洗衣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折抵完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毋一x、毋二x、毋三x曾经合伙经营石料厂,被告刘怀兵欠石料厂13740元石料款,2005年元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叁仟柒百肆拾元整(1374.00元) 2005年元月27号 牛怀兵。”2013年4月10日,毋一x、毋二x、毋三x三人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协议书 甲方:毋一x 乙方:毋二x 丙方:毋三x(小名毋豹) 甲、乙、丙经友好协商就三方原合伙经营的永兵石料厂外账达成协议如下:……3、牛怀兵处欠款(¥13740.00元)归由毋三x主张权利……协议人:毋一x 毋二x 毋三x 2013年4月10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张一x家拉走被告的十台洗衣机折抵欠款,原告主张每台600元,并提供对被告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折抵。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毋三x又名毋豹,牛怀兵又名刘怀兵。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毋三x已经将石料交付给被告刘怀兵,被告刘怀兵尚欠原告毋三x13740元石料款未付,并给原告毋三x出具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张一x家拉走被告的十台洗衣机折抵货款。关于十台洗衣机折抵多少钱的问题,原告主张一台洗衣机折抵600元,被告刘怀兵在与原告毋三x的电话录音中表示“我这一台顶回来顶七八百块钱吧,给你了,就便宜点吧,”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印证了原告的说法,即每台洗衣机被告从别人处以七八百块钱折抵过来,愿意便宜抵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拉走被告的十台洗衣机,每台折抵600元,十台洗衣机折抵6000元,被告需要支付原告7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十台洗衣机折抵13740元货款,与其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系被告又主张了一个新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新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张一x、张二x均表示不请楚这十台洗衣机是以每台多少钱折抵给原告的,用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多少货款。被告既没有收回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又没有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用十台洗衣机将13740元货款抵付完毕。故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一直在协商如何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法院起诉后7000元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兵应当支付原告毋三x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原告毋三x负担36元,被告刘怀兵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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