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海璧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08:54:1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海璧,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张X涛及其家人因故到濮阳县清河头X庄村韦X青家协商事情,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被告人韦海壁闻讯后,赶到现场,持砖块击打张X涛面部,致张X涛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证实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海壁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X涛陈述、证人董X焕、韦X青、韦X栓、候X省、候X想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撤案申请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壁因生活琐事,持砖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海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海壁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海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二О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