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秀英与被告贾美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57:14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310号 |
原告贾秀英,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美姣,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宝萍,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秀英与被告贾美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敬苹、被告贾美姣委托代理人杨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英诉称,2006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北京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6层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购房款由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购房款,现原告欲将购房款余额一次性付清后,由被告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配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北京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6层3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贾秀英。 被告贾美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委托买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以我的名义在北京购买住房,如我现在需要在北京买房,无法享受首套房屋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需要补偿我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委托书载明:“1、2006年9月,贾秀英委托贾美姣购买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北京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6层3单元602室房产一套。以贾美姣名义购买,所有款项均为贾秀英实际支付。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购买该房的首付款共计280735元(包括定购该房时交的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开发商交房时由贾美姣代办收房手续,交收的物业费和补房款和其他费用由贾秀英支付。2、以贾美姣名义在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贷款63万元,该笔款项每月支付的按揭款由贾秀英支付,由于迟延付款所产生的罚息以及带来的债务纠纷与贾美姣无关。3、所有的文件原件均交给贾秀英保管,在房产证能够办理时贾美姣配合贾秀英办理房产证,并将购房人名字变为贾秀英,所产生的费用由贾秀英负责”。后原告贾秀英以被告贾美姣的名义购买北京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6层3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现原被告因变更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贾秀英发生争议,原告贾秀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签委托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贾美姣未按照合同第3条的约定配合原告将北京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6层3单元602室房产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贾秀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美姣辩称原告以其名义在北京购买住房,如其需要在北京买房,无法享受首套房屋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需要补偿其10万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美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贾秀英将北京朝阳区大屯里政泉花园2号楼6层3单元602室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贾秀英。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美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