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竹霞诉被告夏顺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5:08:36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曹竹霞,女,45岁。 被告:夏顺武,男,45岁。 原告曹竹霞为与被告夏顺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6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定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夏顺武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审判员张少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顺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上午,我在洛宁县汽车站门口遇见了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经诊断:左手第四指骨末节骨折,并建议手法复位,手指固定,药物治疗。手指固定后发现骨折处红肿,疼痛难忍,于2013年3月27日到洛宁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环指陈旧性远指间关节骨折(闭合性),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抗炎支持对症治疗,3. 14天拆线,4.一个月去除外固定,5.二个月去除内固定,6.休息三个月。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009.70元,于2013年4月2日出院。被告殴打我后,洛宁县公安局已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9.70元,计算机C线摄影费90元,放射费1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534.9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9时20分,原、被告在洛宁县汽车站门口相遇,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并引发拉扯,拉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手、头皮、上肢皮肤受伤,双方被围观人拉开。当日,原告向洛宁县公安局报案,并到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检查,经诊断:左手第四指骨末节骨折,医院并建议原告手法复位,手指固定,药物治疗。原告已支付计算机C线摄影费90元。原告手指骨折处固定后,未住院治疗,回家疗养,后骨折处红肿疼痛。2013年3月27日,原告到洛宁县中医院复查后,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环指陈旧性远指间关节骨折(闭合性),医院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抗炎支持对症治疗,3. 14天拆线,4.一个月去除外固定,5.二个月去除内固定,6.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2009.70元,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环指陈旧性远指间关节骨折(闭合性);治疗经过: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在左环指切开复位远指间关节融合内固定,术后抗炎支持对抗治疗;注意事项:1、术后14天拆线,2、一个月去除外固定,行功能锻炼,3、二个月去除内固定,4、三个月内每周复查一次,5、左环指远指间关节永久性不能活动。2013年3月13日,洛宁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区)行罚决字(2013)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夏顺武已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3年6月2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定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曹竹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时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交通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拉扯,在拉扯中被告夏顺武致原告头部、面部损伤和左手第四指骨末节骨折。此事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夏顺武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夏顺武对损伤原告曹竹霞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双方发生争吵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在拉扯中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009.70元、计算机C线摄影费90元、放射费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441.1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6月20日,每年20442.62元÷365日×误工115日=6441.15元),护理费392.07元(按一人护理,即每年20442.62元÷365日×住院7日=392.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每日20元×住院7日=140元),营养费70元(每日10元×住院7日=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每年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600元,按其从洛宁至洛阳的路程包车,计算300元为宜,过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0468.16元,被告夏顺武赔偿35327.71元(50468.16元×70%=35327.71元),原告曹竹霞自己承担15140.45元(50468.16元×30%=15140.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明显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状况,酌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顺武赔偿原告曹竹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机C线摄影费、放射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327.71元。 二、被告夏顺武赔偿原告曹竹霞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一、二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85元,由原告曹竹霞承担415.50元,被告夏顺武承担9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波 代 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