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北京巨业华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54:1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196号 |
原告北京巨业华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巨业华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华能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业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杨明银,被告飞行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张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业华能公司诉称,被告飞行化工公司因生产需要使用原告的产品,自1987年双方建立了长期的购销买卖关系,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刚开始,被告尚能遵守约定,按期付款,但后来开始拖欠货款,至2012年12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34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行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在我公司的账上并不显示。原告所诉的利息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即便欠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此外,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自2006年到现在,一直都没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业华能公司是一家经营密封剂、自动复位注射工具等产品的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使用原告的产品,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双方对交易方式是否为货到付款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告对此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2012年以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34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往来款项对账单,内容为被告欠其货款73534元,希望原被告核对无误后予以盖章确认,但未得到被告飞行化工公司的确认。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孙X分别向被告公司职工杨某某、王某某(有部分货由其经手)打电话(并予以录音)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并协商偿还事宜,希望被告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但均无果。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职权向被告飞行化工公司调取了其与原告巨业华能公司全部交易明细,并对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予以核实。后被告飞行化工公司向我院出具与原告巨业华能公司2002年-2013年5月31日往来账目明细,显示自2010年1月8日支付货款3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73534元。同时,被告飞行化工公司向我院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王某某均为该公司正式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发票、运单、支付凭证、销售清单、对账单、电话录音,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来往账目明细、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飞行化工公司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欠原告货款735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直到2013年1月6日仍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向被告索要货物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3534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对交易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巨业华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3534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