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定一与被告史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52:53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231号 |
原告许定一,男,193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姗姗,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定一与被告史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一、被告史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定一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史姗姗在原告家附近的服装店帮人卖衣服时与原告认识,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到2007年1月间,陆续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借了1950元钱,并打有借条一份。之后于2007年1月28日和2007年4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元和300元,加上之前借的1950元共2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姗姗偿还借款2650元,诉讼费由被告史姗姗承担。 被告史姗姗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许定一的钱,是原告去我家偷了我给我妈写的借条。原告多次骚扰我,并且威胁我如果不还钱就去法院告我。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姗姗给原告许定一打有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共借1950元。2006年12月12日200元,12月23日500元,12月28日500元,2007年1月3日500元,1月10日150元,1月16日100元”,下面有史姗姗的签字和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定一、被告史姗姗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定一所持有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史姗姗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承认是其所写,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条是被告给其妈妈写的借条,是原告许定一偷走了,因被告史姗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定一提供的1950元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定一另外主张的700元,因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姗姗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许定一借款195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