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国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7:00
原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国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11:03:08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中段柏楼村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69352732-2。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星,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郭国伟,男,1973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0044-0。

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郭国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星、郭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郭国伟诉称,豫D67806、豫DA631(挂)车登记在原告开元公司名下,原告郭国伟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开元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2011年11月21日,司机安XX驾驶该车沿西商高带公路(蓝田段)向西安方向行驶时,与行人王X发生交通事故,将王X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后来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名法院,2012年9月20日,该法院作出(2012)灞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王X支付赔偿款32228元,向车主郭国伟支付4221元。同时该判决书还查明,郭国伟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受害人王X住院期间郭国伟已为王X支付医疗费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除去(2012)灞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郭国伟的4221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5779元。原告及该车车主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垫付的费用55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该事故在西安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已足额理赔完毕。在三责险内,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而西安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赔偿比例是1:9,是针对机动车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所划分的。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安XX(系原告郭国伟雇佣的司机)驾驶豫D67806、豫DA631(挂)沿西商高带公路(蓝田段)向西安方向行驶时,与行人王X发生交通事故,将王X撞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1B]第112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害人王X作为另案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灞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王X的医疗费损失为80656.68元(其中原告郭国伟支付60000元),王X因此次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未予支持)为81976.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损失1644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承担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64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1976.68元,由安XX的雇主即本案原告郭国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55779元。由于原告郭国伟已为王X支付6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向王X支付32228元,向郭国伟支付4221元。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X支付赔偿款32228元,向郭国伟支付422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郭国伟为豫D67806、豫DA631(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开元公司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1年2月14日,原告郭国伟和开元公司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该车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在原告郭国伟付清有关款项后,该车辆归郭国伟所有。原告郭国伟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其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元公司缴纳服务费。后开元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7日到2012年2月16日,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分歧。原告郭国伟认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已经认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责任比例明确,符合第一款的规定,既然如此,就不能适用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交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明文件,就是为了第二十六条的有利实施。同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则认为,西安市灞桥区之所以作出1:9的责任比例,是针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判比,是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构成了整个保险合同,缺一不可。该车辆在投保时,我公司已予以明确说明,该案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四份、(2012)灞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依约向两被告申请索赔,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有争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更合理些。从文义上理解,如果确定了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没有明确由哪个机构来确定责任比例),就由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没有确定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的,适用第二款各项中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将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安XX、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王X的责任比例划分为9:1,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已向受害人王X支付了6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22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5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国伟支付保险金55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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