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冀怀茂、余德明、刘玉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48:2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366号 |
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友谊租赁部”)。 代表人濮悦霞,女,负责人。 地址: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潘俊宏,男,该租赁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男,退休干部,住固始县城西关。 被告冀怀茂,男,1981年11月24日生。 被告余德明,男,1962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玉祥,男,1964年10月13日生。 原告固始县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冀怀茂、余德明、刘玉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俊宏,喻修柏,被告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怀茂、余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租赁部诉称,被告冀怀茂因建筑施工需要,于2010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建筑设备,被告余德明,刘玉祥提供提供,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2010年8月12日被告冀怀茂租用钢管2850米,截至2012年9月28日只付过租金2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冀怀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0017号租赁合同,清偿所欠租金28133.16元,违约金29756.18元,赔偿钢管折款42750元,被告余德明,刘玉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冀怀茂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赔偿金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无故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规定。 被告余德明未作答辩。 被告刘玉祥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10017号合同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被告冀怀茂;2.我只为余德明签订的11025号合同提供了担保,我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担保时没有手写的补充条款,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我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签订的10017号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以及对租赁物价值、租金、违约金的约定。 二.2010年8月12日出库单1份,租金结算表2张,证明被告冀怀茂租赁钢管2850米至今未归还及所欠租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三.原告与被告余德明签订的11025号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刘玉祥也是10017号合同的担保人。 被告冀怀茂,余德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玉祥提供的证据有:10017号和11025号租赁合同复印件,10017号合同项下出库单复印件1张及租金结算表复印件2张。证明这几份复印件均是2011年7月20日原告送给被告刘玉祥的,当时刘玉祥就提出合同上的手写条款原不存在,只给11025号合同提供了担保。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玉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1025号合同上手写条款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补充,未经其同意,故不应承担手写条款规定的责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冀怀茂与原告签订10017号租赁合同书,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余德明在合同书上签字担保。该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2010年8月12日被告冀怀茂租用原告钢管2850米,被告冀怀茂仅于2011年2月28日付租金2000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冀怀茂欠租金28133.16元,违约金29756.18元,钢管2850米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并要求解除10017号租赁合同。 另查明,该合同约定:钢管的原值为15元/米,若承租人所归还租赁物出现少缺,应按预定的原值赔偿。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德明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11025号租赁合同上担保人确系被告刘玉祥,但其否认该合同上的手写条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条款确经被告刘玉祥同意后增加。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出库单、租金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承租人,被告冀怀茂未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德明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且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德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玉祥辩称其未给被告冀怀茂担保过,在被告余德明与原告签订的11025号合同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该合同上手写补充条款是原告单方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刘玉祥签字担保的11025号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手写的补充条款是经刘玉祥同意后增加的,故该手写补充条款对被告刘玉祥不产生效力,被告刘玉祥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中的“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冀怀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10017号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怀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8133.16元,违约金29756.18元,赔偿金42750元(钢管2850米×15元/米),总计100639.34元。 二、被告余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玉祥不承担责任。 四、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0017号租赁合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冀怀茂、余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31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铭 审 判 员 马 牧 原 审 判 员 张 永 革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品(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