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书菊行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3:1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9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菊,女,1962年3月23日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菊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6月份,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社区拆迁期间,被告人张书菊为获得高额拆迁补偿,同陈XX(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各出资15万元,送给负责拆迁工作的许昌市东城区动迁中心工作人员葛XX(另案处理)30万元现金,在葛XX的帮助下,签订了高额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9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张书菊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书菊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书菊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葛XX证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拆迁补偿领款单、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陈XX立案决定书、葛XX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30万元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书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书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张书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