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根贪污、受贿一案

2016-07-10 17:00
张付根贪污、受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0:06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25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付根(又名张福根),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经济发展服务局原局长兼招商局原局长,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30号附17号。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X,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根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根及其辩护人刘亚X、董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臧XX、贾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张XX、吕长法等十人名义伪造虚假拆迁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1126006.5元,后张付根分得210181元,交给其内弟张XX使用。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臧XX、戴XX(另案处理),以郭XX名义伪造虚假拆迁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168405.8元,后张付根分得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付根所得赃款已退缴。

二、受贿罪

1、2005年3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孙XX承揽许昌市天宝河水系西段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6年1、2月份收受孙XX感谢费30000元。

2、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曹XX为朋友孔德和承揽许昌市许由路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6年3、4月份收受曹XX感谢费20000元。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叶X在承揽许昌县学院路绿化工程二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7年1、2月份收受叶X感谢费100000元。

4、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许昌桂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X承揽许昌县学院路绿化工程一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7年1、2月份收受李XX感谢费50000元。

5、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臧XX承揽许昌市莲城大道邓庄段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8年1、2月份收受臧XX感谢费100000元。

6、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臧XX承揽许昌市热力公司新兴路管道土建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8年9月份收受臧XX感谢费100000元。

7、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任XX承揽许昌市东城区部分零星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8年1、2月份收受任XX感谢费50000元。

8、2008年1、2月份,于XX、姚XX为感谢被告人张付根之前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在二人承揽许昌市东城区部分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张付根感谢费20000元。

9、2006下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史XX承揽许昌市许扶运河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7年2、3月份收受史XX感谢费40000元。

10、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刘庄社区焦庄村焦XX的垃圾回收站拆迁补偿金额方面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10年4、5月份收受焦XX感谢费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付根所得赃款已退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张付根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犯罪中张付根系主犯,在受贿犯罪中张付根系自首,张付根另有立功情节,且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付根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没有意见,愿意认罪,但对指控的贪污罪有异议,认为构不成贪污罪。指控的贪污罪第一起,拆迁协议并不是张付根起草的,而是刘XX起草的,张XX的身份证也不是张付根交给刘XX的,拆迁中,张付根动员集资了70余万元,其中张付根从张XX处借款10万元用于集资,臧XX将10万元给张付根时,张付根以为是偿还集资款(拆迁过渡费);指控的贪污罪第二起,张付根并不认识郭XX,签订协议时张付根也不知道,张付根在该起中并没有分得款项。

辩护人刘亚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付根对受贿犯罪认罪伏法,辩护人尊重张付根的意见。2、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张付根参与“共同贪污”背景特殊;(2)、张付根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值得商榷;(3)、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张付根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4)、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中张付根根本没有参与。3、关于量刑,(1)、张付根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付根无主动索贿现象,应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张付根家属已就指控的贪污、受贿犯罪全额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4)、即使认定张付根构成贪污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也较轻微,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主要实施者,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张付根在指控的贪污犯罪第一起中所得21万余元款项,基于其自己垫付18万元群众拆迁款及案发前已交给贾XX处的事实,不应计入其实得款额中去;(6)、张付根构成立功应予认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张付根判处较轻刑罚。

辩护人董振杰的辩护意见是:1、前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指控的贪污犯罪所涉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张付根构不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臧XX、贾XX(二人已判)等人,以张XX、吕长法等十人名义伪造虚假拆迁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1126006.5元,后张付根分得210181元,交给其内弟张XX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2009年4月份,许昌市东城区对辖区内半截河社区进行拆迁工作,当时我是负责半截河社区三组、四组拆迁工作的临时工作组组长。拆迁刚一开始,因为四组有10户私搭乱建按规定不应补偿,但10户不愿意,后经贾宝群等决定口头答应每户给100㎡安置房。大概2009年6、7月份时候,贾XX到我办公室汇报四组拆迁工作,说起10户村民安置房的事情,我给臧XX打电话让他到我的办公室,并交代臧XX和贾XX商量商量把这事儿解决了。过了几天,臧XX和贾XX一起到我办公室说半截河社区四组10户村民拆迁补偿的事情,臧XX提出如果用10个身份证造10份假拆迁补偿协议,多余的钱咋办,我说多余的钱就给村里充当活动经费,臧XX、贾XX都说多出的钱咱三人分了,让我找两个身份证。随后我们三人商定,臧XX、贾XX每人得四个,我得两个。当时我对臧XX说就用张XX和吕长法的身份证,我让臧XX直接和他们联系。之后,我又给刘XX交代,让他找贾XX、臧XX,抓紧时间把10户村民的协议签了,按外来户房屋拆迁标准签订协议。至于协议是如何签订的我不清楚。大概2010年1、2月份一天,在唐岗街与魏文路交叉口轩和茶馆,臧XX交给我两张魏都区农村信用社存折,说这是你提供的两个身份证所造假协议,用于那10户村民安置房套取出来的多余的钱,因为这是我们之前已经商量好的,我就接住了这两个存折,这是以张XX、吕长法名义办的两个存折,每个存折上当时大概有四、五万元钱。过了十来天时间,妻弟张XX向我借钱,我就把那两个存折交给了张XX。大概2011年2、3月份时候,我给张XX打电话让他把那两个存折里的钱全部取出来,过了一两天,张XX给我打电话说钱都取出来了,存折也都销户了。大概2011年5、6月份时候,许昌东区征地办主任李全民等人被带走了,我害怕暴露,就让张XX抓紧时间把钱凑齐交给贾XX,后来张XX对我说,贾XX说这钱没法处理,不肯接,期间我给贾XX说不行的话给10户村民发了,贾XX说不中,怕村里乱。到8月份臧XX被带走了,我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这两笔钱得抓紧时间交给贾XX,我记得当时我和张XX都在轩和茶馆,把贾XX喊去,他说不行的话把钱存到利息折子里,贾XX把以张XX、吕长法名义办的利息存折交给了我。我交代张XX把钱分别存到这两个利息存折里,我把需要往这两个利息存折里存的钱数给张XX说了说,之后就由张XX把钱分别存到了这两个利息存折里了。后我让张XX拿着那两个存折去找贾XX,张XX跟我讲他已经把那两个利息存折交给了贾XX。经看协议、银行取款手续,2010年1月27日从吕长法、张XX账户分别取出48000元、56000元,小计104000元;2011年3月8日分别从吕长法、、张XX账户中销户取现60726.80元、72708.99元,小计133435.79元;共计取款237435.79元;2012年8月23、24日张XX共向两个利息存折里存入了210181元;之所以存取款有差距是因为我让张XX存款时是按照拆迁协议补偿金额存的,忘了存利息部分。

(2)证人臧XX证言,与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臧XX当时负责半截河村三组的拆迁工作,张付根系具体分管领导。当时臧XX也是村里的副主任,拆迁疑难问题一般是在一起商量解决办法,所以臧XX也参与四组的拆迁工作。2009年7、8月份,张付根将臧XX叫到办公室,交代臧XX找贾XX尽快把10户村民的协议签了。随后臧XX找到贾XX商定,另找10张身份证签订10份虚假协议,由臧XX找8个身份证,让张付根找2个身份证,补偿协议剩下的钱由张付根得2个,臧XX和贾XX各得4个。臧XX和贾XX商量好后,一起来到张付根办公室,汇报10户补偿协议问题,并把二人想法给张付根说了说。在二人劝说下,张付根同意了,并让臧XX和贾XX找刘XX把这个事情快点解决了。后臧XX找了在自己公司干活的8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上张XX、吕长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0个身份证复印件,在轩和茶馆,在臧XX、贾XX、刘XX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把10户的拆迁协议签了。10份协议扣除安置房款后共计1126006.5元赔偿款。大概2010年1、2月份,贾XX把臧XX约到轩和茶馆,交给其包括张XX、吕长法在内的共计6个存折,当时臧XX把张XX、吕长法两个存折交给了张付根。李全民出事后,臧XX听张付根说要把钱退给贾XX,但因为张付根已经把钱取出来了,贾XX不肯接钱,后来张付根还约臧XX给贾XX说退钱的事,但没说成。

(3)证人贾XX证言,与被告人张付根供述、臧XX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张付根安排刘XX与臧XX、贾XX结合伪造了10份拆迁协议,目的是解决半截河村四组10户私搭乱建村民的安置房。补偿款拨付后,刘XX将10本存折交给贾XX的事实。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臧XX用过张XX与吕长法的身份证,张付根也知道此事。2010年元月从张XX姐夫张付根处借钱时,张付根给了以张XX、吕长法名义开的两个存折。后张XX与吕长法于2010年1月27日分别从存折中取款56000元、48000元,小计104000元;于2011年3月8日分别从存折中销户取款72708.99元、60726.80元,小计133435.79元;共计取款237435.79元。2012年8月份,张XX按张付根的安排将210181元存到贾XX拿来的以张XX和吕长法名字开户的利息存折上,并将这两个存折交给了贾XX。并证实征地拆迁协议不是张XX本人签名,张XX在许昌市东城区没有地产、房产,也没有领取过补偿款的事实。

(6)证人申XX、胡XX、胡XX、吴XX、张XX、徐XX、张XX、梁XX证言,证明协议上的拆迁人员在半截河村没有房屋、厂房,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过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7)拆迁补偿领款单10份、征地拆迁协议10份、附着物明细表10份,证明张付根、臧XX、贾XX以张XX、吕长法、徐XX、胡XX、张XX、张XX、吴XX、梁XX、胡XX、申XX名义分别伪造征地拆迁协议套取补偿款的事实。

(8)银行手续,证明:以上10份协议的拆迁补偿款已发放;2010年1月27日从吕长法、张XX账户分别取出48000元、56000元,小计104000元;2011年3月8日从吕长法、张XX账户中分别销户取现60726.80元、72708.99元,小计133435.79元;共计取款237435.79元;2012年8月23日、24日分别向吕长法、张XX利息存折里存入了96298元、113883元,共计存入210181元。

(9)贾XX贪污一案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后,贾XX提出上诉时对犯罪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量刑提出了异议。

(10)被告人张付根关于垫资的供述,证明2009年4、5月份,张付根垫资10万元并发动招商局集资,用于发放拆迁过渡费,垫付的10万元已经偿还。

(11)证人戴XX证言,证明许昌市东城区招商局只垫付过一次拆迁过渡费,过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这钱就还给他们了。

(12)证人刘XX关于垫资的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张付根组织招商局职工集资垫付拆迁过渡费,后来刘XX和戴XX将这笔钱还给了招商局。

(13)证人张XX证言,证明许昌市东城区招商局只集资过一次用于支付拆迁过渡费,是在2009年4、5月份,至于张付根集资了多少不清楚,过了将近一个月,这笔集资款偿还了。

(14)证人高玉、申XX证言,证明许昌市东城区招商局只集资过一次用于支付拆迁过渡费,自己垫付的集资款很快就偿还了。

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XX(系被告人张付根内弟)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夏天张XX借款10万元给张付根,当时把款送到了半截河拆迁指挥部现场。

(2)证人寇君才(系被告人张付根连襟、司机)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藏彩红调查笔录一份、8万元收条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张付根为解决藏彩红拆迁补偿问题垫付8万元款项。

(3)刘XX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发放10万元款项属实。

(4)臧XX、贾XX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臧XX、贾XX刑事判决书中均未将其该起贪污数额认定为实得现金。

综上证据,虽庭审中被告人张付根予以辩解,但张付根庭前供述与证人臧XX、贾XX、刘XX、张XX等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拆迁补偿领款单10份、征地拆迁协议10份、附着物明细表10份及银行手续在卷佐证,公诉机关指控张付根该起贪污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付根辩解称,臧XX将10万元给其时其以为是偿还集资款(拆迁过渡费),该辩解不成立。首先,臧XX给张付根的并非现金10万元,而是两个存折,从2010年1月27日取款情形来看,当时两个存折上有104000余元款项,而并非刚好10万元;其次,臧XX给张付根的两个存折系以张XX、吕长法名义开户,如果是偿还张付根集资款违背常理;再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0)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已表明垫付的10万元集资款很快就已经偿还,证人戴XX、刘XX等人的证言也予以了印证,虽还款细节表述不甚一致,但由于时间间隔较远,细节方面表述有所差异也可理解。故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付根又辩拆迁协议并不是张付根起草而是刘XX起草的,张XX的身份证也不是张付根交给刘XX的,经查,拆迁协议是张付根指示刘XX与臧XX、贾XX结合签订的,张XX的身份证也是张付根指示臧XX使用的,即使张付根未具体实施拆迁协议的起草及身份证的交付行为,因其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并授意同案行为人实际操作,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辩护人所举证据(1)、(2)、(3),旨在证明张付根共垫付集资款项18万元,本院认为张付根的“垫付集资”行为与该起贪污犯罪事实无关;所举证据(4),臧XX、贾XX刑事判决书中未将其该起贪污数额认定为实得现金,并不影响贪污数额总额的认定。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臧XX、戴XX(已判),以郭XX名义伪造虚假拆迁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168405.8元,后张付根分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2009年4、5月份,我作为临时拆迁工作组组长,负责半截河社区三组、四组的拆迁工作。大概6、7月份一天,我和戴XX、臧XX在三组拆迁现场,臧XX偷偷给我说大家都比较辛苦,给大家弄点辛苦费吧,我说中,这事还用给我说,你给小戴商量吧。过了一会我给戴XX说:臧XX那有点经费需要解决,你弄个协议,签了十五六万就行了,钱兑付后给他。戴XX说中啊。大概7、8月份一天,我和臧XX在轩和喝茶,臧XX对我说“根儿哥,那钱出来了,小戴给我了10万,这5万元给你”,然后给我了个纸袋,因为是事先商量好的,我也就没说啥。这些钱我用于平时打牌、随礼及日常消费了。

(2)证人臧XX证言,与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7月份,张付根、戴XX、臧XX三人在拆迁现场时,由张付根以解决经费为名授意戴XX伪造一份十五六万元的协议,后戴XX将套取的补偿款留下50000余元后,剩余118000元交给臧XX,臧XX又将50000元分给张付根。

(3)证人戴XX证言,与被告人张付根供述、证人臧XX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证明:戴XX是以郭XX的名义套取补偿款168405.80元,该款拨付后,戴XX通过郭XX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然后将该款取出,交给臧XX118000元,戴XX分得50405.8元的事实。

(4)证人郭XX证言,与证人戴XX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7月份,戴XX向郭XX借过身份证复印件及郭XX在东城区没有房屋等固定资产,也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并证明2009年7、8月份,帮助戴XX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5)记账凭证、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ATM取款清单,证明了戴XX等人以郭XX名义套取168405.80元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6)臧XX、戴XX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供述、证人臧XX、戴XX、郭XX证言可相互印证,与记账凭证、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ATM取款清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该起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张付根虽辩称其不认识郭XX,签订协议时也不知道,但是却是张付根交代戴XX办理事情,戴XX以郭XX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张付根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张付根庭审中翻供,辩称其未分得该笔款项,但对翻供原因却表示无话可说,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臧XX证言可相互印证,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自述材料中也写明伙同臧XX、戴XX制造假协议,分得5万元的犯罪事实,故张付根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二、受贿罪

1、2005年3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孙XX承揽许昌市天宝河水系西段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6年1、2月份收受孙XX感谢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05年上半年,孙XX找我想投标天宝河游园绿化工程,我说要想中标的话就要多找资质围标,并让他做其他公司的工作,争取不让他们实际竞标,之后孙XX按我说的做了,中了天宝河水系西段绿化工程标段。孙XX借用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大概2006年1、2月份一天,孙XX去我办公室给了一个信封,走后我看里面有3万元现金。补充侦查时辩解:该笔款项实际是05年3、4月份赫连锡典向孙XX供应的雪松款,06年1、2月份孙XX去办公室给我了3万元,我让赫连锡典派人取走了。

(2)证人孙XX证言,与被告人张付根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补充侦查时称:大概06年4、5月份,张付根打电话说有个领导有雪松给我供应,我就给工头靳得义交代了,后张付根送了200棵左右雪松,因为雪松数量少,张付根也没有催过款,我就把付款这事忘了。但是,这两件事是两码事,我给张付根送3万元钱是为了感谢他帮助我顺利中标天宝河水系西段绿化工程,况且送3万元钱是在张付根送雪松之前。

(3)证人朱XX(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孙XX、任XX、臧XX等人曾借用过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

(4)书证2005年东城区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张付根代表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与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6日签订了天宝河水系西段绿化工程合同。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孙XX、朱XX证言、书证绿化工程合同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审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2、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曹XX为朋友孔德和承揽许昌市许由路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6年3、4月份收受曹XX感谢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曹XX的朋友孔德和想中标,我让他们按招投标信息投标,到时候我会关照,当时送钱我没有要,孔德和中标后,大概06年3、4月份,曹XX到我办公室用档案袋装了2万元现金给我了,是为了感谢我帮忙让孔德和顺利中标许昌市许由路绿化工程标段。

(2)曹XX证言,与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可相互印证。

(3)书证2006年东城区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张付根代表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与孔德和代表河南省潢川县开元花卉产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许昌市东城区许由路东段(二标)绿化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叶X在承揽许昌县学院路绿化工程二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7年1、2月份收受叶X感谢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06年春节后叶X给我说想中标,我答应帮忙,后我跟随许昌市创建指挥部去许昌县督查绿化工作时,建设局局长耿XX让推荐绿化单位,我就让叶X去找他,后来叶X借用别人的资质顺利承揽了许昌县学院路一段绿化工程。大概07年1、2月份,叶X在许昌迎宾馆门口送给我个纸袋,我离开后看了一下,里面装了10万元现金。叶X给我送10万元是为了感谢我帮忙推荐他承揽许昌县学院路一段绿化工程。补充侦查时辩解:闫全营、艾寒松托我向叶X提供11万多元的苗木,后07年1、2月份在许昌迎宾馆门口叶X把10万元苗木款给了我,并让我转交,闫全营、艾寒松派人到我的办公室把10万元拿走了。2009年1、2月份,叶X又给我了1万多元苗木款,艾寒松派焦国印拿走了。

(2)证人叶X证言,同被告人张付根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补充侦查时再次供述了送钱的原因及经过。另证实:大概06年下半年,张付根说有领导的苗木想给我供应,我答应了,后张付根的姐夫和我联系,供应了价值10多万元的苗木,当时我没有付款出具了欠条。大概2007年1、2月份,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先给张付根了10万,后来又给张付根了1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张付根的姐夫把欠条还给我了,我把欠条撕毁了。这10多万元的苗木款和我给张付根送的10万元感谢费不是一码事。我给张付根送10万元感谢费后,又分两笔付给了张付根10多万元苗木款。

(3)耿XX证言,证明大概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向自己推荐了叶X、李XX,后自己让二人承揽了部分绿化工程。同张付根供述可相互印证。

(4)书证2006年许昌县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叶X借用他人资质和许昌县城乡建设局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许昌县学院路绿化工程二标绿化工程合同。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叶X、耿XX证言、书证绿化工程合同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审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4、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许昌桂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X承揽许昌县学院路绿化工程一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7年1、2月份收受李XX感谢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2006年3、4月份,李XX给我说想找绿化活,我答应帮忙,后我跟随许昌市创建指挥部去许昌县督查绿化工作时,建设局局长耿XX让推荐绿化单位,我就让李XX去找他,后李XX顺利承揽了许昌县学院路一段绿化工程。大概2007年1、2月份李XX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我帮忙推荐他承揽许昌县学院路一段绿化工程。补充侦查时辩解:我把李XX推荐给耿XX后,李XX承揽了一些工程,我让李XX用我的苗木,价值大概5万多元,李XX给我出具了收到苗木的欠条,当时我姐夫韩福生记账(08年他去世后没有转给我账目),2007年1、2月份,李XX去我办公室给我了5万元苗木款,我把欠条还给了李XX。

(2)李XX证言,同被告人张付根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

补充侦查时再次供述原来送钱的原因和经过。另证实:2007年1、2月份另外给张付根了5万元,这钱是购买的张付根的树苗款,张付根当时把我出具的收条给我了,我撕毁了。我给张付根送的5万元感谢费和树苗款不是一码事,2007年1、2月份,我给张付根了两次5万元钱。

(3)耿XX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向自己推荐了叶X、李XX,后自己让二人承包了部分绿化工程。同张付根供述可相互印证。

(4)书证2006年许昌县绿化工程合同,证明李XX借用他人资质和许昌县城乡建设局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许昌县学院路绿化工程一标绿化工程合同。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李XX、耿XX证言、书证绿化工程合同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审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5、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臧XX承揽许昌市莲城大道邓庄段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8年1、2月份收受臧XX感谢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付根供述,证明:大概2007年8、9月份,因为改造莲城大道工程紧,张付根在没有公开招投标情况下让臧XX先干工程,后2008年1、2月份,臧XX在魏文路和莲城大道交叉口联通公司附近给张付根送了10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张付根让他顺利承揽了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邓庄段绿化工程。实际签订合同在2007年12月22日。

(2)证人臧XX证言,同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朱XX证言,证明孙XX、任XX、臧XX等人曾借用过自己公司的资质。

(4)书证2007年东城区绿化工程合同,证明臧XX借用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和张付根代表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在2007年12月22日签订了311国道东城区段景观大道改造绿化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6、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臧XX承揽许昌市热力公司新兴路管道土建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8年9月份收受臧XX感谢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我同意臧XX拆除绿化带,并给臧XX免除了苗木移植费和绿地占用费,臧XX在大概08年8、9月份在东城区管委会院内车上送给我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补充侦查时辩解:实际这10万元钱其中有9万多元是用于冯长坡(东城区绿化大队大队长)协调关系用了,下余6000多元冯长坡得了。

(2)证人臧XX证言,同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可相互印证。

(3)书证东区热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臧XX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东区热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庭前供述与证人臧XX证言、书证东区热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相互印证,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虽辩解该款项由冯长坡协调关系等使用,但并不影响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7、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任XX承揽许昌市东城区部分零星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8年1、2月份收受任XX感谢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2007年任XX请求我介绍小的绿化工程,我安排伊建平去办,后任XX借用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绿化工程,大概2008年1、2月份任XX在轩和茶馆门口向我送了5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我帮忙让他承包了许昌市东城区一些零星绿化工程。补充侦查时辩解:该5万元现金实际是王峰托我推销给任XX的苗木款,2008年1、2月份任XX去我办公室给我了5万元苗木款,后在轩和茶馆我把这5万元苗木款交给了王峰。

(2)证人任XX证言,同被告人张付根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补充侦查时称:我给张付根送5万元钱是为了感谢他帮忙让我承揽了一些零星绿化工程,大概在2007年张付根说有些树让我用,后他安排人送了几次苗木,总计价值不超过1万元,苗木是否结账记不清了。苗木款和这5万元款项没有联系。

(3)证人朱XX证言,证明孙XX、任XX、臧XX等人曾借用过自己公司的资质。

(4)书证营业执照,证明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书证2007年东城区迎检突击绿化工程合同,证明任XX借用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2007年12月30日和张付根代表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签订了创园补栽绿化工程合同。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任XX、朱XX证言、书证营业执照、绿化工程合同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审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8、2008年1、2月份,于XX、姚XX为感谢被告人张付根之前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在二人承揽许昌市东城区部分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张付根感谢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证明于XX、姚XX为感谢自己在其二人承包绿化工程中的照顾,大概2008年1、2月份到自己家中送了几盆花和2万元现金。

(2)证人姚XX、于XX证言,同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9、2006下半年,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史XX承揽许昌市许扶运河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07年2、3月份收受史XX感谢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张付根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前供述:我和史XX原来在许昌市园林处系同事关系。大概2006年因为许扶路运河绿化难度大,知道史XX的公司是一级资质,且工程不错,想让他做个样板工程,后在2007年2、3月份史XX去我办公室送了4万元现金。补充侦查时辩解:我参与史XX公司很多工程的策划、设计,2008年2、3月份,史XX去我办公室给我了4万元现金,说是给我的设计费,但关于策划设计费我们以前没有商量过。

(2)证人史XX证言,证明2007年2、3月份给张付根送了4万元现金,一是感谢他在施工中对自己的技术关照,二是为了搞好关系,及时拨款。补充侦查时称:这4万元是因为许扶运河绿化工程张付根给我提供了帮助。

(3)书证2006年东城区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史XX公司在2007年2月26日与张付根代表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签订了许昌市东城区许扶运河绿化工程合同。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付根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史XX证言、书证绿化工程合同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审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10、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张付根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刘庄社区焦庄村焦XX的垃圾回收站拆迁补偿金额方面提供帮助,后张付根于2010年4、5月份收受焦XX感谢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付根供述:经我同意在焦XX的废品收购站拆迁时多补偿,大概2010年4、5月份一天,焦XX在轩和茶馆门口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

(2)证人臧XX证言:我介绍李XX先以55万元收购焦XX的废品收购站,李XX给焦XX55万,后我给戴XX说让多签些补偿金额,大概在2010年初,我给焦XX说:你的厂院赔的不低,张局长(张付根)对你的事也比较关照,你得给张局长表示一下呀。焦XX听了没有说啥,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戴XX证言:臧XX让我多签些补偿金额,张付根让我抓紧时间签协议。

(4)证人焦XX证言:2009年3、4月份张付根让我拆迁,没有说价钱,只是说不会亏我,臧XX也在一边说。后臧XX说赔55万元,大概是7、8月份,臧XX给我了55万元。2010年初,臧XX说赔偿的不错,得给张局长表示一下。2010年4、5月份一天,我到轩和茶馆门口给张付根送了5万元现金。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4、5月份,臧XX让我买了个厂院。

(6)书证拆迁协议、领款单、附着物明细表:证明2009年4月20日李XX废品收购站补偿97万余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付根到案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张付根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已确认被检举人涉嫌犯罪。另,案发后,张付根所得贪污、受贿赃款820181元已退缴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付根系自首。

(2)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付根供述、宋志强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宋志强讯问笔录、臧XX讯问笔录、证明、任职通知,证明张付根系立功。

(3)扣押物品清单、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张付根所得赃款已退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付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许昌市东城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东城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张付根2004年5月任东城区管委会市政管理中心主任,2008年12月任东城区管委会经济发展服务局局长兼招商局局长。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任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组组长,具体负责牵头协调实施半截河社区1-4组“城中村”改造工作。

(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吕长法、孔德和多方寻找未果。

(4)臧XX、刘XX、贾XX、戴XX立案决定书,证明臧XX、刘XX、贾XX、戴XX因涉嫌贪污被立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付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贪污犯罪中,张付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张付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经立案并办理了逮捕手续,并有相关讯问笔录予以印证,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付根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虽补充侦查阶段予以了辩解,但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对于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付根所得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付根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庭前提出张付根在侦查阶段关于贪污犯罪的有罪供述,是在精神受到强制、内心感到绝望时依照臧XX、贾XX等人的供述“复制”产生,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予以告知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人庭前提出调取张付根无罪证据(垫付集资款项证据)申请,公诉机关移送后,辩护人进行了查阅、复制,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护人庭前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其中证人张XX、寇君才已经予以出庭,其余证人不符合证人出庭条件,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告知,不予通知到庭。辩护人所辩张付根在贪污犯罪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本院认为张付根时任半截河办事处半截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组组长,具体负责牵头协调实施半截河社区1—4组“城中村”改造工作,其具有安排他人签订拆迁协议获取补偿款项的职权便利,正是基于该职务之便,张付根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安排刘XX与贾XX、臧XX结合签订了虚假拆迁协议,套取了补偿款项,张付根在第二起贪污犯罪中安排戴XX签订虚假拆迁协议,套取补偿款项,故辩护人该辩解不成立。辩护人所辩指控的贪污犯罪所涉款项不是公款,经查,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领款单、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均加盖有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印章,领款单、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经办人员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在第二起贪污犯罪中,征地拆迁协议系以许昌市东城区动迁中心名义签订,签订协议经办人员及领款单经办人员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张付根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付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付根所得赃款82018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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