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史绪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8:04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阁,系曹书章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安,系曹书章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军,系曹书章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琴,系曹书章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彩霞,系曹书章之女。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绪岭。 委托代理人:程付强。 上诉人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史绪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死者曹书章在史绪岭开办的水泥预制板厂工作,史绪岭按照每米两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原料均由史绪岭提供。2O12年7月5日下午,曹书章在史绪岭开办的水泥预制板厂工作时,未切断电源,清除水泥搅拌机里面的残留水泥障碍物,被搅拌机搅伤。曹书章随即被送往濮阳县王称堌卫生院进行初步处理,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曹书章共花医疗费用103 083.52元,史绪岭垫付32 103元。2012年7月31日,曹书章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因多发伤死亡。另查明,本案所涉拌料机无合格证、水泥预制板厂无执照。曹书章生于1949年11月22出生日,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一、曹书章与史绪岭之间的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原料均系史绪岭提供,故双方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应成立雇佣关系。其次,史绪岭以预制板每米两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系计件工资,与生产过程中人员由曹书章安排,均属内部管理模式。综上,死者曹书章与史绪岭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雇佣关系。二、责任承担。首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了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条件,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有关公司的法律更是规定了成立公司相应的条件。水泥预制板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史绪岭开办水泥预制板厂,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为日后的安全事故埋下了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史绪岭作为水泥预制板厂的负责人,既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制定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也未提供生产设备合格证明,故应当对曹书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拌料机一般操作规程要求,必须关机、切断电源,并作出明示:设备检修中,请勿合闸。曹书章在清理拌料机时,未切断电源,身入拌料机内,属带电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故曹书章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史绪岭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疏于管理,提供的生产设备没有合格证书,存在过错。曹书章违反拌料机操作规程,存在过错。故史绪岭对曹书章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 曹书章对自己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三、曹书章死亡造成的损失额。曹书章住院27天,医疗费用103 083.52元,误工费以每日43元,计算为1161元;护理费一人次,以每日43元,计算为1161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81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曹书章丧葬费为15 151元;曹书章死亡时为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每年6604.03元,计算为118 872.54元。以上共计240 509.06元。其精神抚慰金定为40 000元 。史绪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 509.06元的50%,即120 254.53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扣除史绪岭已经支付的32 103元,史绪岭应当赔偿王春阁等五人128 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史绪岭赔偿原告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128 1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上述五原告承担2777.5元,被告史绪岭承担2777.5元。” 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曹书章在清理拌料机时,未切断电源,身入拌料机内,属带电作业,违反操作规程,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曹书章承担5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史绪领承担全部责任。 史绪岭辩称:其与曹书章都有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绪岭系字号为濮阳县王称堌乡绪岭预制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2年7月5日曹书章在未能保证水泥拌料机一直处于非工作状态的情况下,进入到拌料机内部清除残留水泥,被发现时,已被搅伤。该预制厂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绪岭与曹书章之间责任承担的划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史绪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合格的生产设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由于史绪岭提供的拌料机没有合格证,不能证明该拌料机合格,符合安全生产需要,其亦未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过错明显,其对曹书章的死亡应负80%的赔偿责任。曹书章在未能保证拌料机一直处于停止工作状态的情况下,身入到拌料机内部清除残留水泥,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史绪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2 407.2元(240 509.06元×80%+40 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 103元,史绪岭应当赔偿王春阁等五上诉人200 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绪岭赔偿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200 304.2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负担1633元,史绪岭负担3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王春阁、曹学安、曹学军、曹爱琴、曹彩霞负担1694元,由史绪岭负担1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