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勇伟因与被上诉人谢志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09:01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伟。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芳。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勇伟因与被上诉人谢志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王勇伟将其承包的濮阳县汇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业宿舍楼的垒砖、打柱子、内、外粉等二次结构工程分包于谢志芳。2012年12月10日,王勇伟为谢志芳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谢志芳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元(123,600元)”。后经谢志芳催要,王勇伟偿付谢志芳部分款后,推托付款,谢志芳诉至法院,要求王勇伟支付工程款70,6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谢志芳以王勇伟又支付28,1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700元。庭审后,王勇伟于2013年1月31日为谢志芳打一欠条:今欠到谢志芳工人工资贰万伍仟元(25,000元),以前的条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王勇伟将其承包的濮阳县汇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工宿舍楼的内、外粉刷等工程交与谢志芳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为谢志芳出具欠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王勇伟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谢志芳工程款而未支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清偿责任。王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勇伟支付谢志芳工程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5元,谢志芳负担1,140元,王勇伟负担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勇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6、7月份,谢志芳对王勇伟承包的濮阳县汇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职业宿舍楼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结算王勇伟应支付其工程款为123,600元。后王勇伟陆续支付给谢志芳部分工程款,再加上扣除谢志芳应承担的各项维修费用,实质上王勇伟应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仅为14,600元。2013年1月31日王勇伟为谢志芳所出具的2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该数额25,000元计算有误,应为14,6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谢志芳称: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是一审开庭后,王勇伟在法庭里当着法官的面算的账,打的欠条,见证人是张殿英。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勇伟无证据证明2013年1月31日向谢志芳出具的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亦未提出该欠条存在瑕疵,且认可系其本人所写。即王勇伟与谢志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志芳持该欠条向王勇伟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判决王勇伟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王勇伟称该欠条数额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谢志芳对此亦予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勇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