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厚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55:56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军。 委托代理人:周新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振,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郎中乡李庄村6号。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厚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新长,被上诉人周厚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洪军和其父亲张国桥都是濮阳第一河务局的正式职工。张国桥在濮阳县郎中乡李庄村拥有一宅基地(地号:17-23-0040)并自建4间砖木结构的民房。在2006年张国桥去世后,张洪军继承上述房屋。2012年5月张洪军在拆除上述房屋时,周厚振将自己的一联合收割机及旋耕机停放到争议宅基地上并在该争议宅基地上拉起了围墙,以此阻止张洪军拆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张洪军在合法继承了其父亲张国桥在郎中乡李庄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后即拥有了该房屋的产权,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张洪军可以以自己的意愿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因双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其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分离的,不论张国桥去世后张洪军是否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洪军都对争议宅基地上房屋拥有确定无疑的所有权,因此周厚振阻挠张洪军对上述房屋处分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尚没有证据表明张洪军在拆除上述房屋后将要进行房屋重建的情况下,周厚振以张洪军没有上述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双方均主体不适格为由,阻挠张洪军拆除上述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周厚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取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周厚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张洪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张洪军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厚振立即停止对张洪军拆除房屋的侵权行为,拆除围墙并将其联合收割机及旋耕机移出至张国桥的宅基地外;二、驳回张洪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厚振承担。 张洪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厚振阻碍其拆建房屋200天,造成误工和木料等损毁,损失严重,原审漏判该损失不当,要求改判。 周厚振答辩称:本案的诉讼非张洪军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先进行行政确权,本案应驳回起诉或终止审理;张洪军不能当然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周厚振是否阻止了张洪军拆除房屋及张洪军的损失大小问题,故原审根据张洪军的起诉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即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已查明周厚振有阻止张洪军拆除房屋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排除周厚振的妨害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没有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另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周厚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所以其阻止张洪军拆除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其侵权的合理阻截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