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武绍铭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01:0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长刑初字第0047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绍铭(曾用名武占锋、别名武孬),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绍铭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绍铭及其辩护人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武绍铭在租住长葛市益民街老二毛厂家属院张XX的一处集资闲置房期间,伙同闫继良(又名闫继红,另案处理)伪造该房屋买卖协议,采用看房子时谎称是从“胡玉琴”处购买,并找人冒充“胡玉琴”骗取魏XX信任,后由魏XX担保,骗走被害人赵XX现金500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 武绍铭仍以该虚假房屋手续作抵押,骗走被害人赵XX现金40000元。 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武绍铭伙同闫继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王XX信任,后由王XX、闫继良担保,骗走李倩(又名李俊苹)现金40000元。后王XX将该房屋以125000元价格通过赵国岭转让给张振,造成张XX的房屋被第三人张振占用。 案发后,该房屋已被房主张XX收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武绍铭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绍铭辩称对赵XX的第二笔400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对其他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二次骗取赵XX40000元是借款,不应按犯罪处理;2、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应扣除利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武绍铭在租住长葛市益民街老二毛厂家属院张XX的一处集资闲置房期间,伙同闫继良(又名闫继红,另案处理)伪造该房屋买卖协议,采用看房子时谎称是从“胡玉琴”处购买,并找人冒充“胡玉琴”骗取魏XX信任,后由魏XX担保,以房子作抵押,分二次在赵XX处骗走现金90000元。 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武绍铭伙同闫继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王XX信任,后由王XX、闫继良担保,骗走李俊苹(又名李倩)现金40000元。后王XX将该房屋以125000元价格通过赵国岭转让给张振,造成张XX的房屋被第三人张振占用。 案发后,该房屋已被房主张XX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2009年6月份,我在长葛市二毛厂家属院租张XX的一套住房。到2011年4、5月份我找到我朋友闫继良,让他帮我贷点钱,闫继良说银行停放贷了,你租有房子,我给你写一个假买卖房协议,就说房是你买的,协议上没章不像,刻个假章。我就刻了个“胡玉琴”的假章。然后我们把胡玉琴的私章盖在闫继良给我写的假协议上,胡玉琴的名字是闫继良签的。第二天闫继良领着我找到魏XX,并把假买房协议让魏XX看了看,后我们三人到一家投资公司找赵XX,没有找到赵XX,魏XX给赵XX打电话后,就贷了50000元。2011年6月份,魏XX找我说给我在工行贷款40万,但需要花费2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魏XX说先给我借点钱并给赵XX打电话,我俩在赵XX的车上,赵XX让我给他打个4万元的贷款条,赵XX就给我2万元,说另2万元给魏XX了,我同意。下车后我给魏XX1000元让他买烟吸。2011年7月份我和闫继良又写一份假买卖房协议,后我就和闫继良找到王XX,闫继良对王XX说:用武孬的房抵押,找李倩贷点钱,王XX说:中,随即闫继良给李倩打电话,就借李倩40000元。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我的房子租给了武占锋,2011年11月5日我和朋友看房,发现锁芯换了给武占锋打电话也打不通。过了几天又去看房,一个人说房是他们买的,有合法手续。我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魏XX证言:2011年3月份,我通过闫继红(闫继良)认识武绍铭,后闫继红领着武绍铭找到我,闫继红说武绍铭在家是做配件生意的,现在要进货想借一笔钱,我说我也不认识武绍铭,闫继红说武绍铭有一套房想做抵押,我还是不同意,后来闫继红说他和我一起担保,因为我跟闫继红关系好,有他担保我就不害怕了,愿意给武绍铭担保。我们说过这事就去看武绍铭的房。我们看过房子后,我问他这房子有没有房产证,他说这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还说他是买一个叫胡玉琴的人的,还把胡玉琴他们双方的买卖协议和房屋的钥匙给我了,武绍铭给我后又给胡玉琴联系,胡玉琴给我说这间房是她的不过已经卖给武绍铭了,还说武绍铭还欠她6000元房钱。我跟胡玉琴联系后我就相信这套房是武绍铭的了。2011年5月3日,这天我跟闫继红一起在赵XX的投资公司担保武绍铭了9万元钱,不过这9万元钱是分两次拿的,第一次2011年5月3日借款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6月12日借款4万元。后来到该还款的日期担保公司找武绍铭找不到就跟我和闫继红联系,我和闫继红就去找武绍铭,跟武绍铭联系手机也联系不上,胡玉琴说他已经不是房主了她不管,后来我们一直找武绍铭找不到。又一次我去他二毛厂房那里找他,听楼上人说武绍铭把房子卖给了别人,人已经在房里住了,现在房东正跟住房的人吵架,我就来报案了。 4、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李俊苹陈述,证明武绍铭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取得信任后,以假房产作抵押骗取李俊苹现金400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赵XX陈述:魏XX打电话称有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钱借50000元现金,这人有一套房在魏XX处抵押,魏XX愿意担保。我当时就表示同意借,但要魏XX作担保。2011年5月3日魏XX就到我公司办了借款手续,第三天我到公司见到借据,借款人是武绍铭,由魏XX和闫继红担保。2011年6月12日,魏XX打电话联系,说武绍铭需要再借40000元,在我车上我先给了武绍铭28000元,剩余10000元当日给了魏XX,武绍铭当时在我车上就给了魏XX10000元,我让魏XX在借条上签字做担保,魏XX说让我别怕武绍铭,武绍铭有套房在他那作抵押,我就没让魏XX作担保了,武绍铭当时给我打了4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或11月,武绍铭说房子是租的,闫继红出的点子一起做的假房屋买卖手续,抵押给了魏XX。 6、协议书一份,证明武绍铭租用张XX房子的事实。 7、房屋买卖协议二份,证明武绍铭与闫继良伪造假买房协议的事实。 8、借据,证明武绍铭于2011年5月3日向赵XX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以房作抵押,”并由魏XX、闫继红担保;6月12日出具借赵XX40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7日由王XX、闫继红担保借李俊苹400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绍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武绍铭没有前科。 1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武绍铭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绍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绍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赵XX的第二笔400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绍铭以伪造假买房协议骗取魏XX信任后以房子抵押,在赵XX处骗取第一笔款项后,又借第二笔,被害人有理由相信,房子是武绍铭的才给付40000元。故该笔应认定为诈骗。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绍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