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朝军与赵笑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53:1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246号 |
原告赵朝军,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笑笑,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赵朝军诉被告赵笑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赵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嘉泽。被告在婚后脾气发生变化,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2011年底原告从家中搬出,自己生活。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改善,原告未能搬回家中生活,被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下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嘉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约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朝军与被告赵笑笑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生一子赵嘉泽(2011年7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朝军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