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延龄诉被告刘国卿、孟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55:5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崔延龄,男,52岁。 被告刘国卿,男,41岁。 被告孟庆春,女,42岁。 原告崔延龄诉被告刘国卿、孟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卿、孟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延龄诉称,2010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张。二被告许诺2011年3月14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刘国卿、孟庆春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孟庆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国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崔延龄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孟庆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按月息1.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合同指定的账户汇款8万元。被告刘国卿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刘国卿收到崔延龄现金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述称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被告刘国卿现金2万元;被告孟庆春与被告刘国卿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延龄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被告孟庆春、刘国卿署名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刘国卿出具的《收据》,两被告对该借款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国卿、孟庆春偿还原告崔延龄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国卿、孟庆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