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小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6-07-10 16:55
被告人王小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2:41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项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辉,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位集行政村林寨村001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红,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辉及其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小辉伙同王平心、王新房、王何杰、王华丽(均已判刑)等人以在甘肃省贺兰县开饭店、当地钱好赚为借口,将闫四松、薛尹中、郑永勤等人诱骗至甘肃省贺兰县,王小辉等人向他们灌输国家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谎称是国家暗箱操作的项目,诱骗他们获取信任,入股投资可以分红等进行资本运作,入股一份是3800元,入股10份事33500元,按照投资份额及发展下线的份额进行分级,以“五级三阶制”分为五个级别:高级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业务员,上线直接或者间接从下线发展的份额费用中获取利益。被告人王小辉在该组织中为下线人员做工作劝其投资、负责接待等日常管理工作。截止案发该组织发展下线人员达80余人,涉案金额660余万元。

举出了被告人王小辉及同案犯王平心、王新房、王何杰、王华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四松、薛尹中、郑永勤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档案编码卡、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被告人王小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没有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我一直没去过贺兰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王小辉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对被告人王小辉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小辉伙同王平心、王新房、王何杰、王华丽(均已判刑)等人以在甘肃省贺兰县开饭店、当地钱好赚为借口,将闫四松、薛尹中、郑永勤等人诱骗至甘肃省贺兰县,王小辉等人向他们灌输国家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谎称是国家暗箱操作的项目,诱骗他们获取信任,入股投资可以分红等进行资本运作,入股一份是3800元,入股10份事33500元,按照投资份额及发展下线的份额进行分级,以“五级三阶制”分为五个级别:高级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业务员,上线直接或者间接从下线发展的份额费用中获取利益。被告人王小辉在该组织中为下线人员做工作劝其投资、负责接待等日常管理工作。截止案发该组织发展下线人员达80余人,涉案金额6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小辉供述,我没有参与,我的家人就我父亲王平心和我叔王新房二人参与了在宁夏银川贺兰县搞传销的事。

2、同案犯王平心供述,2011年12月7日上午九点多的时候闫四松给我打电话说我从外面打工回来了,你过来找我说说话,找几个伙计喝点闲酒。我说没时间,不去了。他一直打电话催我来,我就叫着钱建伟、钱小伟、宋世杰、王华丽、王何杰一起来了。上午11点多的时候外面到了勤俭村,直接去了闫四松家说话,先是闫四松和村里的两个人陪着我们说话,刚说的有十来分钟过来一群人,这一群人里我认识的有薛尹中、张新看、范玉彬,这一群人把我们堵在屋里不让出去,说要让我给个说法。我没有出去过,没有去过外面做过生意,一直都是在沈丘街上干。

3、同案犯王新房、王何杰分别供述了被抓获的经过。

4、同案犯王华丽供述与辩解:我在宁夏贺兰县去玩过,在那里玩了一天就去内蒙古呼和浩特了。去考察生意,西部大开发机会多,那里不要税收。我去过贺兰县两次,去考察生意了,听人家说那里西部大开发,国家三年不收税,钱好挣,我就去考察了。我就记得我住一个小区的六楼了。2010年上海开世博会期间,王何喜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宁夏贺兰,还说那里生意好做,我就去贺兰找王何喜,到地方后他领着我转转,去了几个老乡家玩,就给我讲这个阳光工程,国家这个扶贫项目,还说是国家暗箱操作,在这地方啥也不用干,光吃喝拉撒拉动当地经济,说投资一份3800元,一个人只能用身份证投资十份,后来我就投资一份,然后我就回上海,回去有一个星期,我把在上海的饭店转让了,就回贺兰了,这次我又投资40份,总共是130000元多。我现在是主任级别。在2011年夏天,我听说没有挣到钱的份额达到600份的人讲,不存在6-10万元的分红,我就找到王何喜给他说我投资恁些钱,现在挣不到钱咋办,他说你先在这干着,慢慢再讲。后来我一直找他要,他说不中你自己拿点钱,我再给你拿点钱,你买辆车,对人家就说挣钱了。后来王何喜给我八万块钱,我自己掏了22000元,总共102000元,我买了一辆车。意思是让干这个项目的人看,我干这个项目成功了,挣手里钱了,都买车了,其实这都是假的,让别人看看,实际情况我没有挣到钱。我在被抓那天在项城市的那一户人家中,给他们讲了车是我在贺兰搞国家扶贫项目赚的钱刚买的,正准备挂车牌哩。我说这话是假话,当时我想人多我给说能话的一样。

5、同案犯钱建伟、钱小伟供述与王新房、王何杰、王华丽证言一致且互为印证。

6、证人闫四松、薛银中、郑永勤、张新看、薛燕、师翠芹、张丙力、张志军、师永伟、李耀辉、苏各清、郑素玲、牛腾献、张艳侠、周丁丁、咸雪如、周尚伟、韩玉灵、刘永亮、李文化、周淑勤、郑玉珍、薛玉东、王贺龙、咸华伟、薛明、张天民、闫磊、薛洪山、张书明、薛会民、冯永鑫、李运动、李乐义、闫新德、闫福义、王海全、薛卫州、胡素娟、钱志营、王学生、孙同明、孙保丽、秦振华、孙曼、范玉彬、张贵蚕、郭翠兰、薛莹、郑翠丽、李富彬、李玉英、刘蕊杰、李静、赵利杰、王慧、范玉荣、蒋学军、赫廷华、谢阮喜、张素贞、赵风丽朱明海、赵兵芳、巴志超、钱金库、张娟、侯咏梅、丁此、单娜娜、张朝红门丹丹、赵东、郑海涛、朱金钢、朱森林、谢现东、路顺、李公平、李岗、姚传富、巴中印、巴志付、袁记更、路霞、郭俊、钱志、张道礼、钱振红、管文政陆改红、唐沪清、万四红闫培明、姚东阳、范红飞、钱玉杰、唐伟清、蔡德民、唐磊、蔡高杰、李绍保均证明王平心是高级做庄的,王平心平时在家活动市场发展下线,王小辉平时在贺兰就是串门,负责接待,王豪杰、王新华、王何杰、王华丽平时在经理室,王新房、钱小伟、钱建伟是高级。王平心、王新房、王何杰、王华丽均负责在贺兰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7、证人孙曼、周昕均证明了王华丽买车的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单一份、档案编码卡、张新看新车照片及其发票复印件一张、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王平心、孙卫军、王何杰、王新房、钱晓伟机动车信息各一份、孙卫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扣押王何杰手机电子书中提取的短信信息、扣押王平心手机短信发件箱提取的短信信息、照片、贺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绘制的传销组织上下线图。

9、视听资料:闫四松提供的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辉组织、领导以国家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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